(2016)桂1225执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善杰与钟足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善杰,钟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7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善杰。被执行人钟足军。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善杰与被执行人钟足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钟足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善杰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钟足军偿还赔偿款41027.91元,承担案件诉讼费909.00元,本案执行费529.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钟足军在罗城县信用社和罗城县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223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钟足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17日,经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钟足军于2016年4月17日之前支付给申请人陈善杰赔偿款37000.00元,申请人陈善杰自愿放弃该案剩余债务4936.91元及利息不再追偿。2016年4月18日,被执行人钟足军自行到我院履行剩余债务14700.00元,并交纳本案执行费529.00元。2016年4月19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钟足军在罗城县信用社和罗城县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22300.00元至我院银行账户,并将本案执行款37000.00元全部处分给申请人陈善杰领取。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钟足军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该执行款已处分给申请人陈善杰领取,至此,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