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新花等人诉被告关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花,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关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09号原告于新花,女,71岁。原告宋玉萍,女,49岁。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女,47岁。委托代理人宋玉斌,男,47岁。原告宋玉斌,男,47岁。原告宋玉娟,女,44岁。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女,47岁。委托代理人宋玉斌,男,47岁。被告关立新,男,28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4号楼门市1-2。法定代表人王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原告于新花、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诉被告关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花、宋玉斌及宋玉萍、宋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琴、被告关立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花、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诉称:2015年9月11日11时,宋×甲(死亡)无照驾驶×××牌电动两轮车沿虎林市××乡×××五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口处时,与被告关立新驾驶的黑豹牌(黑G××××A)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刮撞。当场造成宋×甲受伤,送往虎林市××医院急救6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耶顶骨线性骨折、双额叶脑性裂伤。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根据鉴定宋×甲符合生前被运动的钝性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为宋×甲(死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关立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关立新驾驶的黑G××××A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虎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在保额中预先支付给原告四位继承人部分伤害赔偿金,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各承担过错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继承死者宋×甲死亡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4,803.52元、死亡赔偿金114,983元、丧葬费20,397元、赡养费19,575元(7,830元×10年÷4人)、护理费2,160元(6天×3人×12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6天×25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1,800元、停尸费5,600元、火化厂尸检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0,668.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虎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宋×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关立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2、2015年9月17日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宋×甲住院6天,每天3人陪护。3、2015年10月27日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宋×甲住院花药费24,127.02元。4、2015年9月21日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宋×甲进行鉴定花费1,800元。5、2015年9月11日门诊费票据三张,证实宋×甲在门诊花费了676.50元。6、虎林市××婚姻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实宋×甲遗体在殡仪馆停放和尸体检查费用6,800元。7、虎林市公安局××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宋×甲死亡后户口注销。8、火化证、死亡证明各一份,证实宋×甲死亡后已进行火化。9、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宋×甲死于本起交通事故。10、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宋×甲所驾驶的摩托车制动不合格,被告关立新所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双方都有责任。11、虎林市××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宋×甲住院天数及花费医药费。12、2015年11月11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宋×甲与四原告的关系,由于原告于新花生活不能自理,如宋×甲在世应承担抚养于新花的义务,所以要求被告给付19,575元赡养费。13、宋×甲、宋×乙户口各一份,证实宋×甲是农业户口,与宋×乙是同一户口。14、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宋×甲住院期间由三人护理。15、2016年4月6日虎林市××乡×××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宋×甲父母均已去世。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关立新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事故的责任问题,证明不了其他问题。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关立新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陪护并不等于护理,医院所说的陪护并不是需要给付护理费的依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关立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垫付了10,5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关立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关立新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关立新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两笔项目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另外该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在被告公司承保范围内。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3、15,被告关立新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该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关立新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关立新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于新花是否有生活能力的资质,应当由医院或者是司法鉴定部门作出意见。婚姻法规定应当给的是抚养义务,不是赡养费。而且给付抚养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本案原告于新花没有提交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应当给付。其它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关立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没有意见,但认为死者宋×甲住院期间被告也有三人护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人的费用应按法医鉴定,证据中的三人应当提交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关立新辩称:被告关立新所有的黑G××××A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限额12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190,668.50元,在被告保险赔偿的限额之内,以上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停尸费5,600元、火化厂尸检费1,200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权利;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亲属宋×甲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负有次要责任,因此主要过错在宋×甲,而不是被告。实际上,被告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因为宋×甲酒后、无驾驶证、超速行驶、未带安全帽、制动无效,实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认为双方系同村村民,且宋×甲是长辈,死者为大,被告没有计较此事。由于原告亲属无理举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事发后,被告先行垫付10,500元,因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另外,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前脸大灯、保险杠等部位损害,被告支付修理费用1,500元,原告应予赔偿。被告与宋×甲同系×××村民。事发后至宋×甲死亡,被告亲属三人一直陪同在医院,没有离开过病房。原告亲属对被告冷言冷语,多次辱骂被告及亲属,还动手打了被告。被告认为,都是同村村民低头不见抬头见,对于原告的不理智、甚至违法仍然保持克制,并告知原告亲属,被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损失。经过交警部门等单位和个人参与调解,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之外再支付赔偿费用,被告的保险足以赔偿损失,因此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称其在虎林到处有人,包括法院也有人,并扬言整死被告。综上,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和修车费用,原告应当返还和赔偿,剩余合法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关立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保险单两张,证实关立新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原告损失在限额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照片四张,证实关立新垫付医疗费10,500元,原告应该返还。票据原件给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了。3、虎林市××轿车精修行发票一张,证实关立新损失1,500元,原告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全额赔偿关立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内进行赔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四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其均没有异议,但四原告认为原告方为被告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全额赔偿,认为按责任划分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G××××A在被告单位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单位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停尸费、火化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11、14,被告关立新对该六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关立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四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3、15,被告关立新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该五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关立新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关立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四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关立新提交的证据1、2、3,四原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新花与死者宋×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系死者宋×甲的子女。四原告与被告关立新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11日11时40分许,宋×甲无证驾驶×××牌电动两轮车沿虎林市××乡×××五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心路口处,遇有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关立新驾驶的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黑G××××A),两车发生刮撞。当场造成宋×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甲被送往虎林市××医院抢救,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24,803.52元,其中被告关立新支付10,500元。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宋×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立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3日本案肇事车辆以被告关立新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803.52元、死亡赔偿金114,983元、丧葬费20,397元、赡养费19,575元(7,830元×10年÷4人)、护理费2,160元(6天×3人×12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6天×25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1,800元、停尸费5,600元、器械使用费、擦洗、穿衣等费用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0,66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死者宋×甲的父亲宋×丙于1968年7月去逝,其母亲宋×丁于1969年9月去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宋×甲无证驾驶×××牌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被告关立新驾驶的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黑G××××A)发生刮撞,当场造成宋×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宋×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立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关立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立新驾驶的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黑G××××A)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24,803.52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宋×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要求按11年给付死亡赔偿金114,983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丧葬费20,397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宋×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四原告精神、身体受到一定伤害,根据四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扶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虎林市××乡×××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新花系老年病综合症,小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对此二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四原告亦认可原告于新花在居住地有8.6亩旱田,死者宋×甲也有8.6亩旱田,均由原告于新花对外转包,并收取租金,可认定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2,160元,虽提供了虎林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但该证明当中载明的是宋×甲在住院期间3人陪护6天,其并未提供宋×甲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故对四原告要求给付三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宋×甲伤情应酌定给付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分行业平均工资每日120元计算,即1,440元(120元/天×6天×2人)。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8,600元,其中包括公安局法医鉴定费1,800元、停尸费5,600元、器械使用费、擦洗、穿衣等费用1,200元。丧葬费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对此种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故原告上述费用中停尸费、器械使用费、擦洗、穿衣等费用,共计6,8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范围之内,不应再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公安局法医鉴定费1,8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凭,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关立新称先行垫付的10,500元医药费,四原告给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因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四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关立新垫付的费用,但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关立新要求四原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1,500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73,573.52元(医疗费24,803.52元、死亡赔偿金114,983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1,8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53.5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余14,953.5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82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余36,820元。同时,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对于四原告损失不足的51,773.52元(14,953.52元+36,82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死者宋×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立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按30%赔偿四原告交强险限额内不足的部分,即15,532.06元(51,773.52元×30%),四原告自行负担36,241.46元(51,773.52元×70%)。四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即被告赔偿原告540元(1,800元×30%),四原告自行负担1,260元(1,800×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新花、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各项损失173,573.52元(医疗费24,803.52元、死亡赔偿金114,983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公安局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5,532.06元,两项合计135,532.0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被告关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鉴定费540元;原告于新花、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自行负担37,501.46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关立新负担3,021元,原告于新花、宋玉萍、宋玉斌、宋玉娟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民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芳芳(此页无正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