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某、周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周某,段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农民,群众。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贺晓杰,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晓黑,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群众。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农民,群众。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广杰,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张晓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贺晓杰、董晓黑、被告人周某、段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原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申某骗至三河市泃阳镇南关村一租住处,当申某得知其为传销组织后想离开,王宣青(在逃)伙同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等人对申某看守,采取殴打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11天。2015年6月18日,申某被公安民警解救。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原某、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以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无殴打行为、系从犯、初犯、偶犯等理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本院适用缓刑,并申请将原某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及村民代表联名信作为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受他人指派对被害人进行看管,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属从犯和胁从犯,并以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亦建议本院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王宣青(在逃)与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等人均系同一传销组织的成员。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原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申某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三河市泃阳镇南关村的租住处,当申某得知其为传销组织后想离开,王宣青(在逃)伙同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等人对申某采取没收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24小时有人看管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11天。2015年6月18日,申某趁一次有人跟随外出之机向三河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求助,后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申某陈述了其被朋友原某于2015年6月7日骗至三河后,被王宣青(在逃)和原某、周某、段某、李某等人控制不让其离开的事实。被害人申某辨认笔录记载,其分别辨认出对其进行看守的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和其被拘禁的地点,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对上述时间、地点限制申某自由的事实予以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申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申某被拘禁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贺晓杰、董晓黑、被告人周某、段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广杰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拘禁申某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害人申某向三河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求助并报警,称其被骗至一传销组织并被限制人身自由。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原某抓获,后又在申某的指认下在三河市泃阳镇南关村一租房处将段某、李某、周某抓获。经讯问,四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申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四被告人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原某辩护人申请出示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原某的辩护人提出原某系从犯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申某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均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胁从犯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某、李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原某、李某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原某、周某、段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