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训与被告孟令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训,孟令生,薛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0号原告王训,女,1985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被告孟令生,男,1987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景文,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6389932-2。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训与被告孟令生、薛景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丽、杨仕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训的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孟令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训诉称,2015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薛景文驾驶鲁B0MA**号小型轿车在黄岛区太行山路与原告王训人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景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34.44元。被告孟令生辩称,事故属实,我与驾驶员薛景文是朋友关系,车辆是我借给他开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薛景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薛景文无证驾驶车辆,且有逃逸行为,因此我公司拒赔。根据被告孟令生提交的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免赔,并使用加粗加黑进行提示,因此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也有权进行追偿。被告孟令生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薛景文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薛景文驾驶鲁B0MA**号小型轿车沿黄岛区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山路与北江路路口北侧路段时,适遇行人王训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人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训受伤,被告薛景文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薛景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105.44元。另查明,被告薛景文驾驶证系注销状态,鲁B0MA**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令生。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726元(48453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5443元(48453元/年÷365天×4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729元。提交原告王训工资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医院休息证明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休息41天;提交护理人陈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护理费支出。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缴纳社保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仅认可护工标准8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病案记载,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头部出血,根据公安部误工期评定准则,误工期为15日,对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缴纳社保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仅认可误工费70元/天;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令生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0M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薛景文驾驶证已被注销,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薛景文追偿。被告孟令生将车辆借给驾驶证已被注销的薛景文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61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其护理费用按照青岛市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40元(80元/年×13天);3、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性质,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301.52元(38294元/年÷365天×41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1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4301.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906.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0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王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蓓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