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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某等3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白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蕾、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三人各持1把疑似枪支,驾驶着车牌号为云KA67**号灰色小型汽车准备到橡���地打鸟,14时许,在途经景洪市勐养镇213国道百花山高架桥下,被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民警设卡点检查时当场抓获,并从该车后座查获疑似枪支3把、空包弹2发、猎枪弹15发、射钉弹20枚、空弹壳3个。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意见为送检一号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二、三号疑似枪支为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送检的10枚疑似子弹时12号制式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痕)字[2015]1110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户口证明及前科核查;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某、岩某某、白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枪支3支、空包弹2发、猎枪弹15发、射钉弹20枚、空弹壳3个,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龙 兵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永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