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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250号原告张凌云,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敏,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负责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李跃英,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凌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凤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继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敏、李跃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云SC2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3月11日,我与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就该小型轿车达成协议签订《保险合同》,由我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并于当日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2015年6月17日凌晨3点43分,我停放在凤庆县凤山镇老农业局院内的上述小型轿车突然起火,致使该小型轿车车头严重受损,因此无法继续使用。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向凤山派出所报警,同时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综上,我认为,我的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了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上述诉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原告向我公司投保了三个险种、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用、保险车辆因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认为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只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车内人损险、车辆划痕险等,并未向我公司投保附加险中的自燃险;2、本案所涉车辆起火的原因是“自燃”,按照原告和我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约定,机动车自燃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48000元车辆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该保险车辆投保时已使用二年,且原告和我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的车辆价值只是41376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云SC22**小型雪佛兰轿车损失4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归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应赔偿数额为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云SC22**号小型轿车出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证明保险车辆的价值为48000元;2、证明两份(复印件)。欲证明(1)2015年6月8日,凤庆县消防大队、凤庆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事故现场;(2)事故车辆为云SC2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6月17日3点43分发现该车辆起火;(3)事故车辆当时停放在凤庆县凤山镇老农业局院内,消防大队车辆及人员到场时,原告等已用灭火器将明火扑灭,火灾造成车辆引擎部全部烧损;3、行驶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云SC2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4、车辆损害情况照片。欲证明保险车辆云SC2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火灾后的损失情况,证明保险车辆现已无法驾驶;5、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购车的装饰费、销售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保险车辆云SC2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是74815元,现因该车辆毁损,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48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为云SC2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该车辆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投保时的价值为4137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投保了车损险,但车辆出险的原因是车辆发生“自燃”,而该证据没有记载车辆投保了“自燃险”,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该证据记载车损险虽然是48000元,但车辆出险时的价值只是41376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客观的证明了车辆起火,并没有证明其他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其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装饰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由于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欲证明的投保车辆投保时的价值为41376元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凌云系云SC2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车主。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财保凤庆支公司就该小型轿车签订《保险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2015年6月17日凌晨3点43分,原告停放在凤庆县凤山镇老农业局院内的云SC2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突然起火。火灾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4点23分向被告报了案,同时也向凤庆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及凤庆县公安消防大队报了案。火灾造成该小型轿车的损坏情况,经凤庆县公安消防大队6月18日证明:火灾造成车辆引擎部全部烧毁。对本案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协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自双方订立合同时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被告双方对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起火系“自燃”,认为是被保险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起火燃烧,而不是外界火源引起燃烧,并以此为由认为车辆“自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在案证据并未证明本案事故系被保险车辆“自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另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对格式条款中涉及本案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为本案所涉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的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本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免责条款,在案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已尽到向原告作出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此免责条款所涉的“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的范围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定,因此,保险车辆出险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中的“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车辆本身的原因引起的燃烧”。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保险合同》中所涉免除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理解不一致时,本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在案证据也未证明车辆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是外界火源等原因引起燃烧。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涉本案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条款无效,该条款对原、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多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的确定,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方式中选择确定: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如何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的承担方式,但在案的证据已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的数额为48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额为48000元。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在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后,车辆残值归保险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凌云云SC2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48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负有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继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建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