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548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蔡顺意,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法定代表人:余印强,董事长。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的《抵押合同》。根据前述合同,被告以其址在山东省文登市米山路北、加力路东的权证编号为文国用(2012)第000165号土地(面积19769平方米)和权证编号为文国用(2012)第000167号的土地(面积23429平方米)等资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8.5%,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将5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账号中,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该笔借款本金尚未清偿,且被告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利息1805593.32元逾期未付(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本金以及尚未到期的利息由原告另案主张)。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罚息计付复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或变现所得等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判决:1、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已逾期的利息(含罚息)计人民币1805593.32元(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本金以及尚未到期的利息由原告另案主张)。2、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等变现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到2015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8.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依约发放款项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证据二: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址在山东省文登市米山路北、加力路东的权证编号为文国用(2012)第000165号土地(面积19769平方米)和权证编号为文国用(2012)第000167号的土地(面积23429平方米)等资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委托人张雨向原告申请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委托人张雨签订了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的《抵押合同》。根据前述合同,被告以其址在山东省文登市米山路北、加力路东的权证编号为文国用(2012)第000165号土地(面积19769平方米)和权证编号为文国用(2012)第000167号的土地(面积23429平方米)等资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8.5%,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将5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账号中,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该笔借款本金尚未清偿,被告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尚欠借款利息1805593.3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款项发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至2015年5月20日的尚欠借款利息1805593.32元;二、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物址在山东省文登市米山路北、加力路东的权证编号为文国用(2012)第000165号土地(面积19769平方米)和权证编号为文国用(2012)第000167号的土地(面积23429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1050元,由被告威海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群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