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国立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立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521号原告:浙江国立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可森,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海龙,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军,任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国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75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国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利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建立了产品供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6年2月3日,经双方核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借其拖欠原告货款的《回复》一份,确定拖欠原告货款61754.24元。嗣后,被告未能支付款项,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国立包装有限公司61754.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浙江德利赛空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