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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东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东平,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东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唐东平与被害人文某明在潮××××街道金苑酒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唐东平持西瓜刀砍伤害人文某明,并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明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右侧面瘫,伤残等级为六级;右手环指、小指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东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的事实。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东平的亲属与被害人文某明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文某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洈水水陆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08)普刑初字第85号、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广某、徐某斌、胡某军、颜某镇、唐某雄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明的陈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中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东平因小故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东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东平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后被告人唐东平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唐东平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东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