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刘鹤生、朱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鹤生,朱素平,张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鹤生。委托代理人周鹏业、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素平。委托代理人周鹏业、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良。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鹤生、朱素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建良与被告刘鹤生原系关系较好的朋友。自2012年起,刘鹤生就常因资金周转需要而与张建良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至2014年9月30日止,刘鹤生、朱素平夫妇还欠张建良借款100万元整,刘鹤生、朱素平出具了借条给张建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建良人民币壹百万元整(1000000元),限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刘鹤生、朱素平”,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2015年2月17日,刘鹤生归还了该借款20万元本金及借款至2015年2月底的利息。张建良为此出具了收条给刘鹤生,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和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壹百万元借条现已付贰拾万元正。还欠款捌十万元正。捌拾万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付息。此据,今收人张建良。2015、2、17”;此外,刘鹤生还私自向张建良借款60万元,约定年息30%,借期一年,刘鹤生为此出具了一张78万元(含利息18万元)的借条给张建良,该借款至今实际归还了67万元,尚欠11万元未归还。2015年8月1日,张建良与刘鹤生进行结算,将刘鹤生、朱素平所欠8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至8月1日止,按月息5分计算,5个月共计20万元的利息款和刘鹤生私自借款78万元的结欠未还的11万元借款相加,共计31万元,刘鹤生出具了一张31万元的借条给张建良。还查明,刘鹤生、朱素平归还张建良的最后一笔借款的金额是10万元,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此后,经张建良催收,刘鹤生、朱素平未归还借款本息。张建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建良和被告刘鹤生、朱素平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该两人出具借条时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刘鹤生、朱素平对欠张建良借款1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了75万元,而经查明刘鹤生转给张建良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张建良在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收条给刘鹤生,收条中明确了刘鹤生、朱素平还欠张建良借款80万元,视为双方对该100万元借款的归还情况作了结算,故确定刘鹤生、朱素平还欠张建良借款80万元本息,刘鹤生、朱素平应当偿还。刘鹤生、朱素平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刘鹤生在2015年8月1日结算时按月息5分计息,且在刘鹤生出具的借条中也约定了按月息3分计息,应当视为双方间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刘鹤生、朱素平应当支付借款80万元的利息,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刘鹤生个人向张建良借款的余额11万元,该11万元借款已经结算过,且包含了借款本息,可不再计算利息,该11万元借款理应由刘鹤生个人偿还。刘鹤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鹤生、朱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建良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建良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建良负担2665元,被告刘鹤生、朱素平负担17125元。上诉人刘鹤生、朱素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刘鹤生、朱素平仅归还100万借款中的20万元,该认定完全错误。1、2014年9月30日,刘鹤生、朱素平向张建良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刘鹤生、朱素平在三个月内清偿该笔债务。在原审法庭调查阶段,张建良也认可2014的9月30日没有支付100万元现金给刘鹤生、朱素平,而是对双方在此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以后出具的总借条。2、2015年刘鹤生向张建良出具的借条(金额31万元)依法不能认定。其一,张建良认可该款是所谓的利息,实际上并没有向刘鹤生、朱素平履行借款义务,不存在实际支付的事实,该借款行为不能成立。其二,如果是利息,根据张建良提供的承诺书,张建良于2015年6月强行将刘鹤生的奥迪Q5车非法予以扣押,2015年8月1日,强迫刘鹤生、朱素平向其出具借条,出具该借条的行为并不是刘鹤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按张建良的说法,31万元借条是利息,其计算月利率5%明显是高利贷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刘鹤生、朱素平出具的证据,张建良经质证没有异议,刘鹤生、朱素平支付的几笔借款,除2015年2月17日一笔还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外,其余的付款均为银行汇款或者转款支付,刘鹤生、朱素平要求张建良更改借条,但张建良却提出没有带借条,银行汇款、转账要双方结算以后才能更改,故而张建良在出具2015年2月17日收到刘鹤生、朱素平20万元现金,双方没有结算前只有更改现金为80万元。当日,刘鹤生还通过中国银行向张建良账户支付了10万元,张建良也没有核减。退一步讲说,按张建良的说法也根本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刘鹤生、朱素平向张建良付款金额为75万元,假如按张建良说法还了60万元将借条还给了刘鹤生、朱素平,张建良自己的说法都不能成立,归还60万元归还了借条,而另一笔借款就没有20万元,就只有15万元了,更何况张建良还提出刘鹤生、朱素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之间利息,用最基本的常识也能得出张建良主张不能成立。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归还了60万元私自借款中的67万元,那更是荒诞之极,那刘鹤生、朱素平的还款总金额就是87万元,与刘鹤生、朱素平提供的证据75万元更是相距甚远。原审判决都不能自圆其说,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刘鹤生还私自向张建良借款60万元,约定年息30%,借期一年,刘鹤生为此出具了一张78万元的借条给张建良,该借款至今实际归还了67万元,尚欠11万元未还”系无中生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其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张建良当庭陈述100万元的来历,张建良陈述是以前的债务经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也即2014年9月30日之前张建良与刘鹤生、朱素平的债务全部经过了结算,根本不存在另外60万元的借款。其二,张建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刘鹤生私自借6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刘鹤生向张建良出具了一张78万元的借条,在原审庭审中,张建良根本没有提供该借条,更不存在该借条进行了质证的事实。任何证据必须经质证以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在张建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张建良单方陈述就对此进行认定此事实,完全系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三,原审法院认定刘鹤生私自借款60万元,对借款时间、借款用途都没有查明,又如何能进行认定?其四,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张建良当庭多次对刘鹤生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审判长也不进行有效制止,任其咆哮法庭。二、刘鹤生、朱素平已向张建良归还借款75万元。刘鹤生、朱素平在收到张建良100万元借款后,按约定陆续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张建良75万元,且上述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之后。1、2014年10月9日,刘鹤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吉水支行向张建良支付了40万元,张建良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了收条,以上事实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张建良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2、2015年1月8日,刘鹤生通过中国银行以无折转客户转账方式向张建良支付了5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3、2015年2月17日,刘鹤生向张建良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张建良,张建良也出具了收条。同日,刘鹤生又通过中国银行东莞常平支行营业部转账支付了10万元给张建良。2015年2月17日的收条只证实刘鹤生于当日向张建良归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不证实其他。张建良出具20万元收条时,当初是现金还款,刘鹤生要求对账,张建良以相关凭证不在身边,无法对清楚,等今后有凭证以后再改,如果刘鹤生不同意,张建良就不出具收条,当初刘鹤生是这样想,反正以后有凭证能说清楚,如果张建良不出具现金收条,该还款事实无法认定,所以收取了这张收条,根本不是最终的结算,更何况同日,刘鹤生还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0万元,2015年2月17日,刘鹤生归还借款金额是30万元,又何来的最终结算呢?三、原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9月30日,刘鹤生夫妇向张建良出具100万元借条,在该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无需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显,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建良凭借该借条主张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2015年8月1日,刘鹤生向张建良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明“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以前的借款都以此息计算”、“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息”。从以上借条的内容可以得知:向张建良的两次借款利息均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借款人主张利率过高,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借贷只能按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法律依据来自于何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而原审法院明知不能适用还适用,这不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行为吗?综上,刘鹤生夫妇于2014年9月30日向张建良出具100万元借条,此次借贷为无息借贷,后刘鹤生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陆续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建良偿还了75万元。要支付利息,刘鹤生只在2015年8月1日后计算未还款金额25万元的利息,年利率不能超过24%。故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良承担。被上诉人张建良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事实是刘鹤生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曾分三次向张建良借款,金额分别是78万元、62万元、20万元,总计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2014年9月30日后,张建良考虑到借款压力太大,所以催刘鹤生早点还款,刘鹤生讲不想其妻子知道有这么多借款,故刘鹤生与张建良当时商量要刘鹤生夫妻在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另外6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刘鹤生归还。事后,刘鹤生只是归还了张建良6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底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至2015年8月1日刘鹤生尚欠张建良111万元(其中本金为91万元)。2、刘鹤生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刘鹤生是一个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陈述的强迫出具借条一事是完全不存在的,也是站不住脚的。张建良多次找刘鹤生催还借款,为此,刘鹤生还曾向张建良出具了承诺书,出具借条和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完全不同,如果刘鹤生真的存在强迫行为,其不可能会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时,刘鹤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建良强迫其出具借条,如果真有这个事实,完全可以马上报警,因为这涉及犯罪。(2)刘鹤生所述双方没有结算前只有更改现金为8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2015年2月底,双方就进行了结算,张建良当时就出具了收条给刘鹤生,张建良在收条上注明了刘鹤生还了二十万元,还欠八十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付息,因此结算后刘鹤生尚欠张建良80万元。同时,刘鹤生自己也出具了此证据,借款总额是确定的,收到了20万元的现金本就可以直接计算出来还欠多少钱,因为借条本身就还存在,刘鹤生夫妻俩都在上面签了字,借款总额为100万元,100万元品除20万元不就是80万元吗?3、刘鹤生说尚欠11万元系无中生有,枉法裁判更是站不住脚的。故请求: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鹤生、朱素平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鹤生、朱素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建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鹤生于2014年11月15日以彩信方式发送给张建良的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单,证明:双方间存在78万元、62万元和20万元三笔借款,双方对三笔借款进行了利息约定,且利息也是刘鹤生自己结算出来的。第二组证据,张建良与刘鹤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通过手机短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交谈记录,证实:刘鹤生对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没有异议。上诉认刘鹤生、朱素平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78万元借款已结清,张建良已向刘鹤生出具了收条,100万元借条是在2014年9月30日通过双方对此前账目进行结算形成的。对第二组证据,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利息高了。认可100万元借款,但31万借款不予认可,该31万元借条全部都是利息。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刘鹤生、朱素平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在2014年9月30日前,诉讼双方间存在78万元、62万元和20万元三笔借款。刘鹤生、朱素平主张,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已对该三笔借款全部进行了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对于三笔借款160万元如何结算形成100万元的借款未能说明结算过程,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刘鹤生、朱素平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刘鹤生在与张建良短信交谈中,对于借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刘鹤生主张,借条载明的31万元借款全是利息计算形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样未能明确说明该31万元是如何计算利息形成的,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鹤生与被上诉人张建良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刘鹤生多次向张建良借款,其后也陆续归还过部分借款。2014年9月30日,双方对此前尚欠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为此,刘鹤生自行对此前借、还款情况进行核算,还书写了结算单一份,并对该结算单进行了拍照和通过手机彩信发送给了张建良。该结算单载明,双方间此前还存在三笔借款,分别为78万元、62万元和20万元,而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经结算,刘鹤生、朱素平向张建良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包括本案100万元的借条。而在此之后,刘鹤生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双方间对此后本息也有过结算,张建良有向刘鹤生出具过收条,刘鹤生也还向张建良出具过借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鹤生、朱素平尚欠张建良的借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双方间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9月30日刘鹤生、朱素平向张建良出具100万元借条后,刘鹤生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40万元、2015年1月8日归还5万元、2月17日归还30万元等款项,但在2015年2月17日张建良出具给刘鹤生的收条中,张建良已写明“今收到刘鹤生现金人民币20万元,100万元借条现已付20万元整,还欠款80万元整。80万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付息。”对于该收条,刘鹤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确定,对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刘鹤生仍欠张建良80万元。刘鹤生、朱素平称其在2014年9月30日仅差欠张建良100万元借款,之后陆续归还的7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该100万元借款,故其尚欠借款金额为2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该75万元还款系归还100万元借款,其应当要求张建良出具75万元的收条,而不应当接受张建良出具的20万元收条。刘鹤生、朱素平称其在接受张建良收条时,张建良已承诺刘鹤生在找到先前付款凭证后,再由张建良予以核减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鹤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建良已作相关承诺;其次,刘鹤生已认识到先前尚有还款没有核算,实际归还金额远远大于收条上载明的20万元,那更不应该接受张建良出具的20万元收条,况且,该收条已由张建良明确写明“100万元借条还欠款80万元”、“80万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付息”。另外,结合张建良二审期间提供的由刘鹤生出具的结算单可知,截止2014年9月30日,刘鹤生尚欠张建良借款远不止100万元,刘鹤生称仅差欠张建良100万元借款属虚假陈述;而张建良称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7日间归还的款项,仅有20万元归还100万元借款,而其余款项系归还先前其他借款的陈述,其可信度明显高于刘鹤生的陈述。综述,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及双方陈述,以及张建良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刘鹤生、朱素平仅归还张建良100万元借款中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此后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而对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刘鹤生称是2014年9月30日结算的1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但结合前述分析,刘鹤生对于2014年9月30日仅差欠100万元借款已作虚假陈述,且对于该31万元利息是如何计算形成,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张建良则称,该31万元借款包括2015年2月17日收条中8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计算到2015年7月31日间五个月的利息20万元,另加先前78万元借款中尚欠11万元借款未予归还,两笔款项累加为31万元,结合双方间收条中载明尚欠80万元借款和应付利息,以及双方间先前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可知,对于该31万元借条的形成,张建良陈述的可信度也明显高于刘鹤生、朱素平的陈述,依法应予采信。而对于刘鹤生、朱素平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利息计算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本案纠纷在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刘鹤生、朱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