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秦官宜与许大静、许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官宜,许大静,许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257号原告秦官宜。委托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传奇,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大静。被告许大林。原告秦官宜与被告许大静、许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官宜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时、被告许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官宜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大静、许大林系同乡及朋友关系,与案外人郑林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及郑林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8000元,即年利率为18%。后被告许大林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0元,此后至今,被告及郑林均未支付本息。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及郑林主张还款,但三人一直无意偿还。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54000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2012年2月7日被告许大静、许大林及郑林共同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许大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许大林辩称,对在该份欠条上签名无异议,但是我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见证人。我要求原告本人到场说明借款的实际情况,原告在诉状陈述我与许大静是朋友关系,其实我们是亲兄弟关系。此前,我与原告一直有经济往来。自2005年以来,我每年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双方均是一年一结。关于本案涉及的100000元确系被告许大静向原告所借,是原告要求许大静必须把我带上作为见证人,否则原告不肯放款。原告在诉状上陈述我于2013年2月归还其一年利息180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上该款是被告许大静自行归还,我完全不知情。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许大静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直到现在原告才主张要求还款,原告的目的就是时间拖的越久,利息越高。借条上约定一年利息18000元,我认为属于高利贷。此外,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无权到法院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实际上与我无关,我也没拿一分钱的好处费,也不是我向原告借款,我是受害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许大静、许大林及郑林共同向原告秦官宜出具欠条1份,内容:欠条今欠到秦官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一年利息18000.00许大静郑林许大林2012年2月7日。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18000元。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一致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郑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原告秦官宜提供了被告许大静、许大林共同向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大静、许大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54000元,并承担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许大林抗辩认为属于高利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利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许大林抗辩认为其系借款见证人,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许大林的该项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大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大静、许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秦官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54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许大静、许大林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渊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