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书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商南县香水湾超市,趁超市开业之际,在超市二楼窃得被害人白某某包内1056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商南县街道的邮政巷处,趁被害人周某在买东西时,扒窃周某黑色背包内一价值4813元的苹果6手机及现金600元,周某发现后,在其朋友的帮助下抓住朱某某要回手机,朱某某见事情败露后便挣脱逃至县城百司院内二楼厕所躲藏,后被赶来的民警将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被害人周某、白某某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香水湾超市监控视频;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4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2015年11月29日在香水湾超市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2015年12月2日其在邮政巷只是盗窃了手机,没有盗窃600元现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1月29日9时趁香水湾超市开业之际,在超市二楼窃得被害人白某某包内1056元现金,之后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商南县城邮政巷,趁被害人周某在买东西时,扒窃周某黑色背包内价值4813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周某发现后,在其朋友的帮助下抓住朱某某要回手机,朱某某见事情败露后便挣脱逃至县城百司院内二楼厕所躲藏,后被赶来的民警将其抓获。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1532.4元,其中122元用于被告人朱某某体检,50元系假币。实际移送本院本案赃款1410.4元(含50元假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3、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的事实。4、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日10时许,她在邮政巷买东西,感觉背在肩膀上的黑色双肩包动了一下,一看包的拉链被拉开了,手机不见了,离她二、三米处一男子往前走,她上前抓住,问其要手机,她朋友小李就追了上去,她又检查包,发现包里600元现金也不见了,她也跟着追,追至百司院内,那人跑到二楼的儿童游乐场内,他们就报警了,警察抓住了那人。小偷大概40多岁,170CM左右,比较瘦,上穿咖啡色外套,里面是蓝底白点衬衣,蓝色牛仔裤。当时抓住时将手机要下了。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日10时许,她和周某、李某某正在商南县邮政巷路边买红薯干,周某说其包好像被人动了,她看见背包的拉链被人拉开,旁边距她们3米左右有一男子十分可疑,她和周某上去抓住他,让还手机,那男子就从上衣左侧内的口袋把手机还给她们,然后挣脱周某的手跑开了,周某赶紧检查包,发现另有600元现金也丢失了,李某某赶紧追了上去,她和周某也追上去,追到百司院内,那男子跑到二楼一个儿童游乐场厕所内,将门反锁,她们打电话报警了。那男子40岁左右,身高170,上穿藏蓝色夹克、蓝色带白色斑点衬衫,下穿蓝色牛仔裤,短发,身材偏瘦。6、周某辨认笔录证明,周某从12张照片里辨认出5号是2015年12月2日10时在邮政巷盗窃其手机、现金的被告人朱某某。7、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5)31号鉴定书证明,银白色苹果6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壹拾叁元整(4813元)。8、西安赛格电子市场零售票据、照片证明,周某购买手机的时间、地点、价格、型号。9、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9日9时41分,她在香水湾二楼买肉时,人较多,记的当时包在前面,她在挑选肉时,有个穿墨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在她身后手里拿着菜,把她挤了一下,她转身看了看,没多想,买好肉打馅时,看到包在身后,外边拉链被拉开,检查发现1056元钱不见了,后来就报警。在香水湾超市的监控室里发现了偷钱的人,手里攥着钱,大概四、五十岁,短头发,比较瘦,上穿暗绿色夹克,黑裤子。被盗现金是1000元是100面额的,其中一张是新版100面额,其余有56元零钱,几张10元、5元、1元的面额。10、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香水湾超市扒窃的过程。11、移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赃款移送本院的事实。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日9时许,他一个人转到邮政巷时,看到两女一男的在路边架子车旁买东西,其中一女的背着一个黑色双肩包,包的拉链开着,他起偷盗之心,将手伸进包包里,偷了一白色直板智能手机,没偷到钱,走了几步,失主上前揪住他胳膊,他把手机还给了失主又走了,失主边上一男的说把他送到派出所去,他听后就跑,沿邮政巷向左拐进一个二楼儿童游乐场,躲到厕所里,将门锁住,把一蛇皮袋子里的饮料瓶倒出,用袋子蒙住全身,蹲在那里,后被民警抓获。他当时上穿咖啡绿色夹克,里边穿蓝底带白点衬衣,下穿黑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2015年11月29日9时左右,到河边一新开的超市二楼上去了,在超市肉摊趁一买菜的女的不注意,偷其现金10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达586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12月2日在邮政巷扒窃周某现金600元的事实,除被害人周某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指控此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6元返还被害人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章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