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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尹彬与刘尧焱、陈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彬,刘尧焱,陈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尹彬,十堰北佳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项磊,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尧焱。被告陈锦涛。原告尹彬诉被告刘尧焱、陈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家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慧(主审)、审判员胡韵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尧焱、陈���涛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刘尧焱、陈锦涛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尹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尧焱、陈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彬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尧焱因资金周转不开,从我手上借款10000元。我从银行卡中取了现金后交给了被告刘尧焱,被告刘尧焱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被告陈锦涛提供书面担保。我现在需要用钱,找被告刘尧焱还钱,但是被告刘尧焱拒绝偿还,被告刘尧焱也拒绝接电话。我找到担保人陈锦涛,担保人也拒绝还款。二被告迟迟不偿还这笔债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尧焱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陈锦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尹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刘尧焱于2015年3月15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没有红色印泥,所以按了黑色手印,陈锦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据二、建设银行取款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尹彬于2015年3月15日取款9000元借给被告刘尧焱。证据三、通话记录2份,证明被告方承认向原告尹彬借款。被告刘尧焱、陈锦涛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条上的时间和取款记录时间一致,且原告尹彬表示确实仅取了9000元借给了被告刘尧焱,和取款记录上显示的取款金额一致。且本院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刘尧焱和陈锦涛,二被告并未否认借款事实,结合原告尹彬的当庭陈述,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尧焱、陈锦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锦涛系原告尹彬同学的朋友,后经被告陈锦涛介绍,被告刘尧焱以缺钱、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尹彬借钱。2015年3月15日,原告尹彬及被告刘尧焱、陈锦涛等四人在十堰市人民公园商量借钱事宜,被告刘尧焱先出具借条一份:“今刘尧焱资金需要向尹彬借款壹万圆整。(10000.00)借款人:刘尧焱2015.3.15”。被告陈锦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陈锦涛”。原告尹彬随即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9000元,交给被告刘尧焱。后原告尹彬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陈锦涛替被告刘尧焱向原告尹彬偿还1000元。后二被告未偿还其他款项。原告尹彬索要欠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尧焱向原告尹彬借款,有借条及取款记录为证,根据取款记录和原告尹彬的陈述,借款金额实际为9000元,后担保人即被告陈锦涛代为偿还1000元,尚欠8000元。故被告刘尧焱应偿还原告尹彬8000元。被告陈锦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做担保,保证方式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偿还上述款项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尹彬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尹彬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视为其向二被告催告,但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尹彬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尧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彬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锦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尧焱、陈锦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5元,由被告刘尧焱、陈锦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万 家 贞审判员 周��慧审判员 胡 韵 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