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南京加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加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信发热电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梁玉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加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加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春,被上诉人加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加诺公司与信强公司签订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信强公司将新加工设备(省煤器)的设计及制作任务委托给加诺公司进行承揽,设备总造价为320000元;二、合同签订后信强公司预付款30%,该合同生效,设备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付款60%,货到信强公司现场后,留10%的设备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从设备交付使用运行合格满一年付清,或从设备运抵定作方现场之日满18个月付清,两者以先到期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加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设计、制作并向某公司发送了设备,且为信强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强公司分两次向加诺公司支付了280000元,剩余40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2012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信强公司向加诺公司购买蒸馏器、冷凝器及热交换器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43000元;二、结算方式为:信强公司预付30%,交货付款30%,货到付款3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三、如违约,按合同法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加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发送了设备,且向某公司开具了与合同价款相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强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加诺公司支付了145800元,剩余货款97200元至今未还。加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信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1472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要求信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诺公司要求信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1472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加诺公司与信强公司分别签订了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设备承揽合同第二页有信强公司的签章且与第一页内容连续,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没有信强公司的印章,但合同内容明确且与发货单、增值发票内容吻合。加诺公司已经依照以上两份合同向某公司发送了货物,且为信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信强公司也已经向加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信强公司以合同不真实及发货单签名非其公司人员为由否认设备承揽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当认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署后,加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发送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信强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在设备承揽合同中,信强公司于2011年8月支付预付款90000元,于2012年1月份支付了具备发货条件时的60%即190000元,可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协商下对付款交货期限做了变更。因此,无论设备交付使用运行合格的时间及设备运抵信强公司方的时间均无法确定,信强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4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加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信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还清了货款,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加诺公司可以要求信强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加诺公司要求信强公司支付货款13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加诺公司要求信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加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7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加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南京加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上诉人信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2011年7月29日合同项下的货物尾款如果存在也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付质量保证金4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1、40000元并非全部保证金。依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10%,也就是32000元,而非40000元。质量保证金是货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已明确约定。2、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时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发票金额为320000元,320000元为合同货款总额,包括其中的质量保证金32000元。既然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了货物全款的票据,说明在2012年4月28日前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物全款。退一步讲,如果先出票再付款,在2012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主张货物全款(含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在2012年4月28日也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物全款,付款义务在2012年4月28日即已开始。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距被上诉人主张货物全款的时间相隔2年多的时间,该2011年7月29日合同项下的货款追要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2012年12月18日的合同没有上诉人印章,合同并未成立,更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但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均由被上诉人一方出据,没有上诉人任何书面认可。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5日已将货物发送上诉人,依被上诉人认可的合同,上诉人收到货物后付款额为总货款的90%,也就是在2013年1月份上诉人应付款为218700元,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应在2014年1月份之后支付。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24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这个时间质保期未超,只能说明上诉人在2013年8月26日前后已将货款(包括质保金)全部付清。退一步讲,如果没有付清,就质保金以外的部分,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被上诉人只有24300元可以得到支持。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信强公司提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加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2011年7月29日的合同欠款4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此份合同中欠款40000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承揽合同、发货清单、金额为3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320000元的货物,即应支付全部货款。但上诉人除支付280000元外,仍欠40000元未付。2、按照2011年7月29日的合同第六条“留10%的设备款作质量保证金,从设备交付使用运行合格满1年付清,或从设备运抵定作方现场之日起满18个月付清。”的约定,被上诉人无法知道上诉人的设备何时运行合格,但设备交付上诉人的时间是2012年l月15日,按照18个月计算应为2013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常有业务员在上诉人处负责联络、催款,并洽谈2012年12月20日的合同设备供应事宜,一直没有停止催要货款。因上诉人称资金困难,双方达成了将付款期限延长的协议。因此,该合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买卖合同、发货清单、金额为24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只是辩称、推理2012年12月1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付清,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欠款137200元的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货款137200元及利息。关于焦点一,根据涉案两份买卖合同的实际付款时间看,上诉人并未严格按照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第一份合同:预付款30%、发货前付60%、10%质保金;第二份合同:预付30%、交货付款30%、货到付款30%、10%质保金)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向上诉人开具了货款总值对等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双方均同意对交货期限、付款时间予以变更。上诉人二审既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同时又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对上诉人相互矛盾的上诉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应从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期限届满日---2013年7月14日、2014年1月21日始计算诉讼时效,公平合理,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所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对2012年12月18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又以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已支付了相应货款为由进行抗辩,陈述自相矛盾且缺乏事实基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依据的,应提交其他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但上诉人对已经履行全部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佐其诉。因此,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拟证明已经付款,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之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信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茌平信强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