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云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254号原告:赵云林,女,回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邓晓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云林、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负责人邓晓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林诉称:其乘坐刘昶仁驾驶的皖NRE5**轿车过程中,与皖AL89**号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豫AL12**号大型客车碰撞,导致自己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中国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另一案件中放弃对我公司索赔,属于重复起诉;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2时20分,刘昶仁驾驶皖NRE5**号起亚牌轿车,沿滁新高速阜阳方向行驶至145Km+600m路段时,超车与同方向汪学长驾驶的皖AL89**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轿车失控,此时党如存驾驶豫AL1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又与两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RE5**号轿车驾驶员刘昶仁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乘坐人赵云林受伤、三车及高速护栏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昶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如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云林、汪学长无责任。皖AL8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云林受伤后分别经淮南东方医院集���总医院及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赵云林出院后,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4根肋骨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造成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损伤功能10%以上,评为X(十)级伤残;需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休息期24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2015年10月9日,赵云林曾起诉到本院,要求梅晓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246元,后经本院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云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29.7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云林���项经济损失10000元。2016年2月18日,赵云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另查明,皖AL89**号车交强险在赔偿该起事故其他被侵权人时已用去7000元,现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仅剩余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015)谢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系皖AL89**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属于重复起诉,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赵云林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元应由中国人保合肥第五支公司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云林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