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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军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罗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刑初1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无业。诉讼代理人许洪晏,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军,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赖乾高,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微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许洪晏、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赖乾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罗军在其位于五楼的家中与其妻子伍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中,被告人罗军将伍某甲往阳台围栏外推,致伍某甲从五楼坠地。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伍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50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7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6423.02元。被告人罗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认为其没有用手掰被害人的手指,应属于过失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赔偿,其愿意赔偿。辩护人赖乾高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认为该案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因家庭矛盾引起,属于激情杀人,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罗军与其妻子伍某甲在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顺河街一单元楼五楼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争吵中,被告人罗军想致伍某甲死亡,遂将伍某甲往阳台围栏外推并用手掰伍某甲的手指,致伍某甲从五楼坠地。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伍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住院77天,用去医疗费145083.0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实了该案的案发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中兴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证实了6月18日公安机关未接到被告人罗军的报警电话。证实了白马派出所办案区审讯室录音设备故障,被告人罗军的审讯视频有图像无声音。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6月18日下午7点多,其见一女性从楼上掉下来,侧身躺在地上,就拨打了110报警的事实。(2)证人罗某甲(被告人之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7日下午,其和姐姐、姐夫从成都回到遂宁市中心镇劝爸妈和好。6月18日晚上,一家人吃了晚饭,姐、姐夫和其在小卧室休息,爸妈在主卧室。过了一会,听到母亲喊救命,遂冲过去,见父亲把母亲往阳台栏杆外面推出去,母亲用手抓住父亲的衣服,母亲身体紧靠栏杆,父亲就把母亲往上抬,同时往外推,母亲于是就悬空了,这时大概过了一秒,见父亲又推了一下,母亲就掉下去了。(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8日下午19时许,见对面五楼上一个中年妇女双手抓住阳台的栏杆吊在外面,一中年男子就站在阳台上,一年轻女子站在中年男子的旁边。几秒后,那中年妇女就掉了下来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被告人之女婿)的证言:证实了6月18日晚7点20分左右,其听见大卧室伍某甲的呼喊声。遂到大卧室,看见伍某甲悬挂在卧室阳台的护栏外,手抓栏杆下面,同时,罗军去掰伍某甲抓住栏杆的手,想让她掉下去。其马上冲过去,但伍某甲已经掉了下去的事实。也证实了罗军、伍某甲经常吵架,罗军曾经扬言要把伍某甲弄死,然后自己去自首的事实。(6)证人罗某乙(被告人之女)的证言:证实了6月18日晚7点20分左右,其听见大卧室母亲的呼喊声,遂到大卧室,看见母亲整个身子悬挂在卧室阳台的护栏外,手抓栏杆下面,父亲俯着身子,用手使劲掰母亲抓住栏杆的指头,想让她掉下去。其当时就吼父亲,父亲没说话,就这样母亲掉了下去的事实。也证实了父母亲经常吵架,父亲曾经扬言要把母亲弄死,然后去自首的事实。(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8日下午19时许,其看见一中年妇女从楼上摔到楼下的水泥地上。该中年妇女是伍老师的女儿的事实。(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8日下午19时许,其看见一中年妇女从楼上摔了下来,被电缆线挡了一下的事实。(9)证人伍某乙(被害人之父)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其女儿和女婿闹离婚,女婿怀疑女儿有外遇。女婿脾气有点暴躁,经常打其女儿的事实。(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8日下午19时许,其看见斜对面五楼阳台上一中年妇女从栏杆上翻了出来,吊在栏杆上。看见一年轻男子和女子扑向栏杆拉那中年妇女,但那中年男子用手将那年轻男子和女子往后拉,然后上前去掰那中年妇女的手,那中年妇女就掉了下来的事实。3.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2015年6月18日晚,一家人吃完饭后,女儿、女婿、儿子在小卧室耍。丈夫罗军喊出去散步,其不想去,于是拉其到了大卧室。进入卧室后,其就到阳台上弄花,突然罗军把其抱着往阳台外扔(一只手在上半身,一只手在下半身),扔出阳台后,其用手抓住栏杆,不停的呼救,女儿听到后跑了过来。这时,罗军又用手把其手掰开,致其掉下去。4.被告人罗军的供述:2015年6月18日晚7点左右,一家人吃完晚饭,儿子、女儿、女婿在儿子的卧室耍。其与妻子在大卧室的阳台站着耍,其喊妻子出去散步,妻子不同意。于是与妻子发生争吵,争吵中,妻子坚决要离婚。其当时非常生气,于是弯下腰将妻子的左脚抱起,妻子还是要离婚,其又弯腰将妻子的两只脚抱起。此时,妻子已经侧着身,一只手抓着围栏并且喊:“雪梅雪梅,救命救命。”既然妻子坚决要离婚,其就想让妻子死,这样妻子就会留在身边。于是将妻子的两只小腿抱住,使劲往阳台外面推,妻子整个身子平起从阳台上掉了下去。这时,女儿和儿子也冲了过来。其看见妻子是侧身躺在一楼的水泥地上。5.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伍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1)中心现场位于安居区中心镇顺河街罗军家中,地面一楼三棵树漆门面东侧3.04米,距北墙70厘米处有一70cm×164cm的血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询问罗军、刘某甲、罗某乙、伍某甲的视频资料。8.户籍证明:被告人罗军,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前科查询:经查询,安居刑侦大队未发现被告人罗军在辖区有违法犯罪记录。10.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达伍某甲家中,发现其丈夫罗军一人在家,据现场了解罗军具有重大嫌疑,民警当场将罗军传唤至白马派出所接受调查。证实了其无自首情节。11.医院结算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证实了被害人伍某甲因高空坠落摔伤于2015年6月18日入院,2015年9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5083.02元的事实。前列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被告人辩解认为子女、女婿的证言及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均不是事实,其没有用手掰伍某甲的手指,让伍某甲掉下去,且证言因与其有亲属关系,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民警未让其阅读,强迫其签字捺印。对其他证据,与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军的供述均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且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均能与被告人罗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被告人罗军的辩解不成立,对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军的供述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前列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经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50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61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共计人民币161283.02元。对被告人罗军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赖乾高提出的被告人属于未遂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283.02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晓鸿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疔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