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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74号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康二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南街村张某甲家看别人打牌时,与被害人贾某丙因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将贾某丙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贾某丙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应为防卫过当;证人魏某某、贾某乙、张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的朋友,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三人证言不能真实、客观证实案发经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南街村张某甲家的麻将馆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丙发生口角并互殴,致使贾某丙被打翻在地,左腿受伤。经鉴定,贾某丙左侧胫骨平台凹陷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8日下午,其和贾某丙酒后在张某甲家的麻将馆处,因贾某丙以告诉其丢失的钱在哪里,让其买包烟给他,后既不说钱的事又不还其烟,而发生打架,贾某丙用脚朝其跺,其抬腿迎了两下,双方打了一会后被村民拉开。二、被害人贾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8日下午,其和王某甲饮酒后在在张某甲家的麻将馆处看别人打麻将时,王某甲喝多了掏其口袋,其阻止时双方发生打架,王某甲把其打翻在地,坐在其腿上打,造成其左腿受伤。三、证人魏某某、贾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下午,其三人看见同村的王某甲和贾某丙酒后发生争吵,相互拳打脚踢,贾某丙用脚跺王某甲,王某甲用腿上前迎,用脚跺贾某丙,并把贾某丙打翻在地,坐在贾某丙的腿上打,双方被拉开后,贾某丙一瘸一拐走了。四、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贾某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五、安阳县公安局白璧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双方行为系相互斗殴,被告人不具备针对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不属于防卫过当,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证人魏某某、贾某乙、张某乙在案发现场目击王某甲将贾某丙打伤的过程,三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的证据,辩护人所谓三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足以否认三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故辩护人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