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乳山市,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系某某饭店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轿车沿威青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泉镇小庄加油站南100米处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2.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