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朱永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1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晓露,上海丰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起,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永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晓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永起在上海市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相关合同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14条约定:被告朱永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共12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动10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相关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朱永起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担保合同》。相关合同第1条、第18条约定:被告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永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朱永起发放了贷款70,000元,完成放款义务。然自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朱永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能按律师函要求履行。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朱永起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34.64元及逾期利息1,252.5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朱永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朱永起向原告支付利息434.64元及逾期利息1,252.54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7日),并判令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朱永起偿付原告律师费2,867元;4、判令被告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第1至第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永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永起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证据2、《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永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朱永起全额发放贷款70,000元,完成了放款义务;证据4、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律师函要求履行;证据6、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朱永起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朱永起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朱永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434.64元及逾期利息1,252.54元;三、被告朱永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朱永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867元;五、被告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永起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23元,由被告朱永起、上海丽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