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宋晓辉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2280号原告宋晓辉,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彭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守刚,男,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宋晓辉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系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废止,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济南市市中区,且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佩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