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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洪梅与韩术刚、平湖市曹桥红利废旧物资收购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梅,韩术刚,平湖市曹桥红利废旧物资收购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松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吴春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323号原告:刘洪梅。委托代理人:姚云锋,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术刚。被告:平湖市曹桥红利废旧物资收购站。经营场所: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村(原曹桥粮站)。经营者:陈广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聪,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松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居文化路*******号。负责人:何玲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亚,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春良,1970年3月2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号。负责人:方文华。本院受理原告刘洪梅诉被告韩术刚、平湖市曹桥红利废旧物资收购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陈松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吴春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洪梅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韩术刚、平湖市曹桥红利废旧物资收购站、陈松松、吴春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21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先行赔偿;3、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9时26分,陈松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79公里+900米处与由吴春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E×××××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另案处理),两车停放于行驶车道内;9时47分,韩术刚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平湖市曹桥红利废旧物资收购站的浙F×××××号车途经此处时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继而浙F×××××号车与由赖国皇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洪梅的苏E×××××号车发生碰撞,期间徐志有(浙F×××××号车乘员)被甩出车外,造成徐志有、彭祝英(苏E×××××号车乘员)2人受伤,浙F×××××号车、苏E×××××号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韩术刚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松松、吴春良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赖国皇、徐志有、彭祝英无责任。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浙J×××××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赣E×××××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事故后刘洪梅支付苏E×××××号车修理费46681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277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实。上述损失,评估费2770元,由被告韩术刚赔偿50%计1385元,由被告陈松松赔偿25%计692.50元,由被告吴春良赔偿25%计692.50元;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482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22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计2114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计1057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计10570.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刘洪梅23140.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刘洪梅1257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刘洪梅1257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洪梅23140.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洪梅12570.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洪梅12570.25元;四、被告韩术刚赔偿原告刘洪梅1385元;五、被告陈松松赔偿原告刘洪梅692.50元;六、被告吴春良赔偿原告刘洪梅692.5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刘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刘洪梅负担19元,由被告韩术刚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松松负担50元,由被告吴春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惠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