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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登记租住的海拉尔区某宾馆宿舍XXX号房间内容留邢某甲、曲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其登记租住的海拉尔区某宾馆宿舍XXX号房间内容留邢某甲、包某某、邢某乙、曲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包某某、邢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入住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戴某某供述以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杭延生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