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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书俊与张喜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俊,张喜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张书俊,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学,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德,农民。原告张书俊诉被告张喜德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连三源建筑有限公司安波强盛集贸大厦工地上做安全员。当时原告与被告张喜德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但至2013年9月,被告张喜德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23873元。2013年9月3日,工地会计给原告写了欠条,被告张喜德签字确认。现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喜德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3873元。被告张喜德书面答辩称:此事是工人人工费,应由聂勇完全负责。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书俊受雇于被告张喜德,在其承包的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安波强盛集贸大厦工地工作。因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款,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到2013年8月31日止欠张书俊工资款贰万叁仟捌佰柒拾叁元整,¥23,873元,安波强盛集贸大厦工地负责人:张喜德,2013年9月3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在被告工地务工,并约定了工资等事项,则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义务,则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后,至今未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喜德辩称工人人工费,应由案外人聂勇完全负责。经本院调查了解,原告张喜德自称是受雇于被告张喜德,受其管理,亦应由其发给劳务报酬。至于案外人聂勇,原告自称并不认识,和聂勇也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在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中也明确承认自己是工地负责人。故对被告张喜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书俊劳务报酬23,8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张喜德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国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