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志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422号罪犯刘志杰,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四会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肇四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刘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3年11月,2015年4月均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