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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00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贤洪,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赣西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颜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贤洪,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颜某某、刘某某分别以张勇、李江萍的身份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有李某某担保。三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造成原告损失,故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法院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日回复由法院处理。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颜某某辩称:我不认识肖某某,是李某某向肖某某借款,他们已经谈好,我只是去签个字。钱交给李某某之后,其他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被告刘某某辩称:李某某通过伪造名为李江萍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后,让刘某某以李江萍的身份向肖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以租赁过来的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是李某某提出,担保人也是李某某,借得款项也给了李某某,故实际借款人应为李某某。且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刘某某已经受到了法律制裁。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李某某主观上提起诈骗犯意,客观上假借他人之手实施诈骗行为,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关于颜某某以他人名义借款,刘某某以其名义担保,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同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驳回对颜某某、刘某某的起诉。应该追究我的民事责任,既然刑事判决了,就不应该再起诉他们两个。22万元借款是我拿了,同意按银行规定计算利息,但我在服刑期间无经济来源,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三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借款合同三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以“李江萍”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李某某为担保人;2014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李江萍”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李某某;2014年11月20日被告颜某某以“张勇”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李江萍”。被告颜某某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实际只支付94800元,而且该款当场就转交给了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三份合同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但担保人李某某签名是真实的。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某某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在答辩意见认可其以“李江萍”身份签字向肖某某借款,且被告颜某某、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颜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被告颜某某、李某某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及被告颜某某、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因合同诈骗罪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判决书中也已明确刘某某是受李某某指使,刘某某没有收取一分钱。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刘某某证明目的。被告颜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其也受到了治安处罚。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办理的“李江萍”的假身份证交给被告刘某某,让刘某某以“李江萍”身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李某某作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间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办理的“李江萍”的假身份证及行驶证、车辆登记所有权证交给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以“李江萍”身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李某某作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间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并以他人从租赁行租赁的车作为借款质押,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退回。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办理“张勇”的身份证交给颜某某,让颜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并由刘某某以“李江萍”身份做担保人,原告实际出具99000元,1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以三被告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处理,并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11月2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给本院回函,称其已于2014年12月5日对李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对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调查清楚,且于2015年3月9日将案件移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故我院移送李某某涉嫌诈骗线索不予受理,请我院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经本院核实,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未对三被告伪造身份证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提起公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颜某某及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责任在于上述两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只出借99000元,1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李某某对该12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及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及李某某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其已经因合同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且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一手策划,不应再由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对三被告的借款行为提起公诉,故原告有权利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三被告的纠纷。虽然被告李某某认可借款实际给其支配了,但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以此对抗借款人,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某及刘某某提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肖某某知道其用于赌博,相反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肖某某并无义务监督借款用途。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99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佳代理审判员  尹天兰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