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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陆文捷、钟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文捷,钟德,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文捷,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德,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证号。130403196102251212。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建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91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融合中心B区。委托代理人:潘英丽,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文捷、钟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文捷、钟德的代理人解建泳,被上诉人李强及其代理人潘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强与被告陆文捷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乙方(被告陆文捷)因经营所需,向甲方(原告李强)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借款期2014年6月23日至;二、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利息每月肆拾伍万伍仟元;三、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四、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落款,原、被告签字。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300万元。被告陆文捷收单款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7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5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经友好协商,以河北银钎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以被告名下的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乡县土地作为抵押在邯郸市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一、乙方(原告)承诺该笔贷款入账后,转入甲方(被告陆文捷)账号400万元。二、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13776295元,贷款后转入原告600万元整,冲抵借款600万元,余款7776295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5年2月19日前被告陆文捷偿还原告李强200万元,剩余5776295元及利息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落款原、被告签字”。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76295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已将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13776295元”中包含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陆文捷向原告李强借款13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文捷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虽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月利息具体数额,但在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了“乙方按月支付利息”,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一个月后即2014年7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455000元,被告称该款是偿还原告的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规定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455000元是1300万元2014年7月份的利息,该利息是按月息3.5%给付,显然已超出法定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2014年度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四倍计算,经计算为,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7月份的利息1300万元×2%=26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455000元,多支付的利息为455000元-260000元=195000元应折抵本金,即1300万元-195000元=12805000元为折抵后本金。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在双方补充协议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万元,故认定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为12805000元-150万元-800万元=3305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双方约定利率的合法性及涉案本息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第二条中是按月息3.5%计算出利息,显然已超出法定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结合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利息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2014年度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四倍计算,经计算为,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共计43天,应给付利息为12805000元×2%÷30天×43天=367048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150万元,故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1305000元×2%÷30天×110天=82896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367048元(利息)+828960元(利息)=1196008元。对原告要求的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014年1月28日、3月3日、4月3日、4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本案被告借款是在2014年6月23日,被告出示的偿还借款期限均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之前,被告所称还款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德与被告陆文捷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钟德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属被告陆文捷个人债务,故被告钟德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李强以河北银钎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被告陆文捷以其名下河北玉桂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肥乡县土地作为担保向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涉及金融借贷,违反法律规定。但河北银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海滨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文捷、钟德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330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1196008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34元,由被告陆文捷、钟德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陆文捷、钟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未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且未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时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反诉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陆文捷与李强之间不是单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只是表面形式,实则是李强以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陆文捷,以提供担保为手段,以收取高利为目的,属于高利转贷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钟德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陆文捷与李强的经济来往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钟德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强服判,其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从未知晓。2、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德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强与陆文捷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李强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陆文捷陆续还款,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利息455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分两次偿还本金共计150万元,于2014.12.25日偿还本金800万元,下欠本金3305000元及利息1196008元未偿还。关于上诉人陆文捷、钟德称一审法院未审理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无需反诉,提出反驳答辩即可,法院审理时可一并审查合同效力。就本案借款合同而言上诉人陆文捷、钟德称该合同无效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北银钎纺织公司与临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否属于高利转贷行为,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关于上诉人钟德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陆文捷与钟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钟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0元,由上诉人陆文捷、钟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