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刚与郝运、郝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郝运,郝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姚刚,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运,男,汉族,住库尔勒市。被告:郝龚,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库尔勒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刚与被告郝运、郝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刚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东,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运、郝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郝运驾驶新M××××2号轻型普通沿阜康市县道X1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滋泥泉子镇街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姚刚碰撞,造成姚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郝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426元,其中:医疗费4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25元、误工费4485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7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此原告应当向费用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部分诉求应当参照医嘱的意见。被告郝运、郝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病历一份99页、出院证明一份、姓名变更证明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发票一张、住院清单一份8页、门诊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六月,住院及出院之后三月内需陪护一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8423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从受伤之日起,需护理1人,护理期15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质证不认可,原告有内固定,内固定对活动有影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才进行伤残评定;对原告三期的评定应以医嘱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郝运、郝龚的户籍信息查询单,拟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居住。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质证对户籍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6、姚刚残疾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是残疾人,受伤后情况比较严重,系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质证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郝运驾驶新M××××2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县道X1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滋泥泉子镇街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姚刚碰撞,造成姚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郝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4日,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8423元。出院诊断: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额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枕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陪护1人。2013年6月27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50天。郝龚系新M××××2号轻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郝运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将三被告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告不能提供郝运、郝龚的准确地址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郝运对2012年11月17日22时30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郝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郝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被告郝龚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刚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29.08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850元(300天×14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4407元/年÷365天×219天=32644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425元(150天×149.5元),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4407元/年÷365天×150天=22359元。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原告系农业户籍,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8742元×20年×10%=17484元。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实际治疗、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200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姚刚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8229.08元、误工费32644元、护理费2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3816.08元,其中医疗费482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9829.08元,由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9829.08元由该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39863.26元;误工费32644元、护理费22359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3987元,由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姚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850.26元;二、被告郝运、郝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9元(原告预交2014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49元,由被告郝运承担3960元,原告姚刚承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