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4539号原告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云阳县。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远卫,人民陪审员喻光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外出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6年7月19日在红狮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丙,于2005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丁。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再加上被告长期赌博,不务正业,置家庭不顾,现出走已四年之久,没有对家庭和孩子尽责,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人每月40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6年7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05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丁。被告刘某甲外出地址不详。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云阳县公安局证明一份、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美艳人民陪审员 董远卫人民陪审员 喻光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