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辽宁兴德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辽宁兴德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3444号原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东村。法定代表人王德元,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天鑫,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鲍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被告辽宁兴德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鲍家洼子村。法定代表人索颖。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辽宁兴德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辽宁兴德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保单保函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辽宁兴德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天冰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樱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