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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佳峰与季建平、甘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峰,季建平,甘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李佳峰。委托代理人李思,特别授权。被告季建平。被告甘慧红。原告李佳峰诉被告季建平、甘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峰委托代理人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平、甘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1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季建平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1分5厘计算,按月结息。现我自己需要资金做生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甘慧红作为被告季建平的合法妻子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建平、甘慧红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建平、甘慧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1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季建平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李佳峰借款合计2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刘毛女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打入了被告季建平的账户中,被告季建平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李佳峰,未约定借期,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季建平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甘慧红与被告季建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季建平出具的借条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抚州南丰县支行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7份、户口簿一本、两被告户口信息二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季建平向原告李佳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原告以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李佳峰要求被告季建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该笔债务是被告季建平与被告甘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无事实和证据证明系被告季建平个人之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甘慧红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建平、甘慧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季建平、甘慧红欠原告李佳峰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季建平、甘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严尤午审 判 员  章贤明代理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