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诉衡思田、李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衡思田,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城南美丰嘉苑。负责人唐辉,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正果,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思田,男,生于1982年0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李玉芬,女,生于1979年12月0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覃杰,男,生于1983年09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王小娇,女,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胥小山,男,生于1980年05月2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居民。被告钟常英,女,生于1989年04月27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射洪支行)与被告衡思田、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委托代理人刘正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杰、王小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衡思田、李玉芬、胥小山、钟常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射洪支行诉称,被告衡思田因修建猪舍,于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24个月。合同约定,乙方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在按月支付了十期贷款利息后,不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采用各种方式催收未果。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何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100%的连带责任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衡思田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衡思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衡思田、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承担联保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解除与被告衡思田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衡思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衡��田、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承担联保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射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申请表、联保合同、放款通知书、机打放款通知书、手工借据、放款人账户和账号,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4、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衡思田、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六被告身���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表、承诺函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衡思田向原告邮储银行射洪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同年7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射洪支行与被告衡思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1257511407671782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衡思田向邮储银行射洪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年15.66%,贷款用途为修建猪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利息等损失。同日,邮储银行射洪支行与六名被告衡思田、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1257521407350745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邮储银行射洪支行向衡思田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衡思田按月支付了十期贷款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衡思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衡思田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利息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衡思田的借款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系该笔借款本息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衡思田、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衡思田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衡思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付清时止逾期利息,被告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衡思田在本案中系借款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衡思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衡思田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衡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三、由被告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射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衡思田负担,并由被告李玉芬、覃杰、王小娇、胥小山、钟常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兵人民陪审员 覃钦山人民陪审员 张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西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