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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去到台山市某镇某厂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UM125T-A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43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盗窃的赃物已如数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伍某某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甄某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