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汤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216号原告:汤某,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1年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时年龄尚小,对婚姻缺乏真正地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觉与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于2008年外出打工,一直和被告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2份,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之间���架是十几年前的事,原告讲的分居情况不是事实,她虽然在外打工,但每年过年时都回来,只是今年没有回家。我认为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家人也不同意我们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1年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被告未能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芮冬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