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梁梦霞的浙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东方巨龙门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马某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同日15时4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马某静脉血3支各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