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振梅与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梅,张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772号原告张振梅。被告张淑芹。原告张振梅与被告张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梅诉称,2009年9月26日、2010年6月29日,被告张淑芹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张淑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振梅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张淑芹签字确认。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振梅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被告张淑芹签字确认。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陈述第一次借款是因为被告的公公在医院治疗欠费而借款,第二次借款是因为被告进货需要货款,均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关于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曾偿还原告2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淑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淑芹向原告借款75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张淑芹向原告借款后仅还款22000元,余款53000元未能按时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53000元为准。关于利息,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芹返还原告张振梅借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张振梅负担550元,被告张淑芹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