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东光与宝音、刘新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光,宝音,刘新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91号原告李东光,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医院退休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智超,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音,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发改委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刘新明,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李东光与被告宝音、刘新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马智超,被告宝音、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光诉称,原告李东光与被告宝音、刘新明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密密板村,租期从2012年至2017年11月24日,租金每年五万元,按年支付。二被告仅于2013年2月支付3万元租金。现二被告仍拖欠2013年2月至今的房屋租金12万元。经李东光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房屋租金12万元,因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6706.70元,共计126706.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录音光碟一份。被告宝音的对原告李东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拖欠租金不符合事实,且金额亦不正确。对录音光碟不予认可。被告刘新明对原告李东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宝音。被告宝音辩称,二被告租赁房屋准备开办养老院,但原告李东光院内的许多松树导致养老院无法正常开业,且原告李东光还占用三间房屋未交付二被告使用。被告宝音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刘新明辩称,同意被告宝音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租赁房屋院内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刘新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李东光与被告宝音、刘新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承租原告李东光位于呼和浩特市南郊柳树铺村房屋一处,面积为七亩。租赁房屋用于二被告开办敬老院,在租赁期内双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租金为每年5万元,按年支付。该租赁合同还对房屋产权纠纷、终止合同情形、房屋损坏违约责任及租赁期满是否续租作出约定。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东光于2013年2月将该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截止目前,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李东光支付房屋租金8万元。二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李东光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二被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东光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主张于2012年10月交付租赁房屋,二被告认可于2013年2月交付房屋,原告主张的房屋交付日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按二被告认可的日期作为租赁房屋交付日期。由于租赁合同只约定房屋租金按年支付,未约定房屋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故本院将房屋租金计算至原告李东光起诉之日。后续发生的租赁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从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房屋租金为14583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李东光房屋租金65837元。二被告答辩所称的院内树木问题因合同未作约定,故不能作为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原告李东光主张的交付租金迟延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租金的具体交付日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刘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光房屋租金65837元。二、驳回原告李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原告李东光承担1361元,被告宝音、刘新明承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