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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群伟、陈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群伟,陈丽君,倪惠民,陈丽仙,樊莲英,胡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545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挺飞,该联社员工。被告:周群伟。被告:陈丽君。被告:倪惠民。被告:陈丽仙。被告:樊莲英。被告:胡晓伟。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群伟、陈丽君、倪惠民、陈丽仙、樊莲英、胡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群伟归还原告借款312737.64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陈丽君、倪惠民、陈丽仙、樊莲英、胡晓伟对前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挺飞、被告周群伟、陈丽君、倪惠民、陈丽仙、樊莲英、胡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1日,被告周群伟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订立合同号为923112013001511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85‰计付,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倪惠民、陈丽仙、樊莲英、胡晓伟自愿为该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贷款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同日,被告陈丽君签署《融资保证函》,自愿为前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间届满之日后二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周群伟发放了45万元贷款。被告周群伟自2014年6月3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群伟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倪惠民、陈丽仙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37262.36元。经催讨,被告周群伟未归还剩余借款,其他各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群伟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12737.64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丽君、倪惠民、陈丽仙、樊莲英、胡晓伟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周群伟、陈丽君、倪惠民、陈丽仙、樊莲英、胡晓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