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林丰纸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飙鑫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林丰纸业有限公司,重庆飙鑫机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427号原告重庆市林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工业园区塘坊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39836615T。法定代表人罗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飙鑫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空港工业园区86、93号地块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126733585252。法定代表人刘远昌,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林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飙鑫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青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林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飙鑫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飙鑫机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丰纸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做纸箱,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做款,而是开具延期支票或采取挂账方式与原告结算。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64.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064.50元及支付利息(以所欠货款9406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飙鑫机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向被告供货,以被告为出票人,原告为收款人,被告共向原告开具了用途均为付货款的支票,付款行均为工行重庆分行杨家坪支行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五张,该五张支票的内容分别如下:第一张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8月25日,金额15000元;第二张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9月30日,金额14000元;第三张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10月27日,金额18000元;第四张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11月30日,金额12000元;第五张支票:出票日期2015年12月31日,金额10000元。上述五张支票金额共计69000元,原告至今未实际进账获取上述69000元货款价金。该五张支票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均已过付款期限。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抬头为重庆飙鑫机车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月和11月的挂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分别欠原告货款1470元、16200元,共计17670元的事实。但该两份挂账单上并未有被告的盖章,仅有两名自然人的签名。原告称该两名自然人中其中一名是其公司员工,另一名则是被告财务部员工,但对此原告均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2、费用报销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394.5元的事实。但该费用报销单上并未有被告的盖章,仅有一名自然人的签名,原告称该自然人为被告员工,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挂账单、费用报销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五张转账支票,原告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向被告供货支付了相应对价,应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现该五张支票未能实际进账,原告并未获取上述69000元货款价金,被告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货款6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张转账支票上载明的货款69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举示的两张对账单和一张费用报销单,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在该两张对账单以及费用报销单上有被告员工对所欠货款予以签名确认,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三张单据上对原告债权予以签名确认的人实为被告的公司员工。故,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两张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17670元和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货款7394.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对所欠货款的利息,不排除因原告自身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被银行拒付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飙鑫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林丰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69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林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飙鑫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重庆市林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87元,由被告重庆飙鑫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夕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