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刮瓷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进入被害人丁某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龙岗花园小区商业街的惠欣百货超市,在收银台处盗得人民币约900元。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再次进入惠欣百货超市,在收银台处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及直板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同日10时许,被害人丁某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国际体育中心公交车站认出被告人何某,遂乘车尾随何某至老福山公交车站,何某在该站下车后即被丁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何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3970元及直板手机一部,并依法发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