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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沈翠玲、丁嘉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沈翠玲,丁嘉瑜,丁增民,沈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8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大华路鸿基大厦。负责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沈翠玲。被告丁嘉瑜。被告丁增民。被告沈桂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诉被告沈翠玲、丁嘉瑜、丁增民、沈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彦,被告沈翠玲、丁嘉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增民、沈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我行与丁桂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额度、用途、利率、保证方式、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丁桂华与其妻即被告沈翠玲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33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丁桂华向我行申请支用了额度借款25万元,后丁桂华因病身亡。被告丁嘉瑜系丁桂华女儿,被告丁增民、沈桂珍系丁桂华父母。故请求法院判令四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利息4270.75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60270.75元,并承付本金25万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大丰区人民北路33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中××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翠玲辩称,原告所诉25万元贷款是事实,借款合同是我丈夫丁桂华与原告所签的,丁桂华因患肝癌已于2015年3月初九去世。我个人认为借款是我和丁桂华向原告所借,与丁桂华的父母丁增民、沈桂珍及我们的女儿丁嘉瑜无关。我现在经济困难,反正房产抵押在银行,我已将抵押的房子出租了,一年租金1.9万元,我自己另外租的房子一年房租为1万元。我已告知被告丁增民、沈桂珍,如果他们放弃继承丁桂华遗产的权利,贷款的事情就与他们无关,但他们称不知道丁桂华借款的情况,也没有劳动能力,不同意签放弃继承的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丁嘉瑜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不放弃继承我父亲丁桂华遗产的权利,也仅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不清楚我父亲丁桂华向原告借款的相关情况。被告丁增民、沈桂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翠玲与丁桂华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丁桂华向原告申请29万元贷款,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配偶沈翠玲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丁桂华(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授信额度2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可用额度是指甲方在每次支用时,根据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支用情况计算得出的本次可以使用的最高金额;在额度从未使用之时,可用额度等于授信额度金额;如额度已经被使用,可用额度的确定须区分额度是否可以循环;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可用额度等于授信金额减去当前合同项下借款人在乙方所有借款本金余额的差;对于不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可用额度等于授信额度减去合同项下借款人在乙方所有借款本金累计发放额的差;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下列方式进行调整: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通过抵押担保的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等。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丁桂华(甲方,抵押人)、被告沈翠玲(甲方,共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丁桂华与乙方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50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甲方对增加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同日,丁桂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区人民北路330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大中-20030645)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200元。同日,丁桂华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原告发放贷款25万元。原告经审核同意25万元的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年利率7.2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于同日向丁桂华账户发放25万元。丁桂华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2015年4月27日,丁桂华因病去世。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不能按约定足额付息。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含罚息)4270.75元。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2月1日委托法律工作者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代理费6000元。另查,被告丁嘉瑜系被告沈翠玲与丁桂华婚生女,被告丁增民、沈桂珍系丁桂华父母,此三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丁桂华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记录、贷款结清试算单结婚证、代理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与丁桂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与丁桂华、被告沈翠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已按约履行向丁桂华发放贷款的义务,则丁桂华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丁桂华因病死亡,被告沈翠玲作为其合法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翠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沈翠玲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案涉贷款仅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此后未能按约履行结息义务,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沈翠玲也未履行还本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沈翠玲共计结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4270.75元。原告主张被告沈翠玲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并承付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28%)上浮50%即10.9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桂华与被告沈翠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区人民北路330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大中-20030645)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则原告可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不超过相应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嘉瑜、丁增民、沈桂珍,系借款人丁桂华去世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现均未明示放弃继承权,则其应在继承丁桂华的遗产范围内对外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增民、沈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翠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4270.75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合计260270.75元;并承付本金25万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嘉瑜、丁增民、沈桂珍在继承丁桂华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沈翠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对位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3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大中-20030645)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被告沈翠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陆文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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