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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程远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程远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59号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3号6楼A区。法定代表人:陈立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红英、王晓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远顺。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远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与其、河南佳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共同签订的《和解协议之补充》约定,佳顺公司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因不能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款损失1403589.74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佳顺公司未依约履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该笔税款,但由于其暂时无力支付,故原告同意将该笔税款转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但至今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向其发出终止出借通知后其亦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403589.74元;2、支付借款利息210538.47元(按月利率1分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3、支付违约金13509.55元(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计至付清之日);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汇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佳顺公司因租赁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支付货款966万元。2、判决书、裁定书、生效证明、执行受理通知、更名文件、和解协议及补充,证明原告向河南佳顺科贸有限公司支付966万,佳顺公司未开发票,同意向原告赔偿1403589.74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应付款转为个人借款,双方约定利率、逾期利息等事实。4、终止出借通知书、邮件查询单,证明被告未履约并经原告催讨。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佳顺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6、银行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依约开具发票并纳税。7、增值税法规、书籍及判例,证明佳顺公司应赔偿未开票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本院已生效的(2014)杭拱商初字第262号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乙方,现名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开封医院)就64排128层CT、DR、CR等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事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出租人)根据乙方(即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租赁物供应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为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本合同租赁本金为人民币1380万元,租赁期限为四年;租赁期届满后,在甲乙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务,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名义货价后,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同日,原告(乙方)、开封医院(见证方、承租人)与佳顺公司(甲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并根据承租人自行指定的供货商和设备,与甲方(即卖方佳顺公司)签订本租赁物买卖合同,供货商和指定的设备规格、式样、质量、价款等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在甲方及承租人满足下列条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电汇的形式向甲方支付40%设备款项,即人民币552万元;租赁物件运抵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经承租人验收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电汇形式向甲方支付50%设备款项,即690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经承租人确认的金额为1380万元正式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4日,原告(乙方)、开封医院(承租人)与佳顺公司(甲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告已付40%货款之后,对剩余60%货款的支付作以下更改: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设备款414万元;甲方须在2013年9月25日前向乙方提供经乙方确认的全额138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物件按照调试完成并经承租人验收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电汇形式向甲方支付剩余30%设备款即4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佳顺公司552万元、于2013年9月2日支付佳顺公司414万元。2013年8月9日,开封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东芝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医疗设备验收书上盖章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已经能正常运行,设备名称为MRAD-D50SRADREX-1。2013年8月22日,开封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在SIEMENS用户验收证书上盖章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产品名称为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DefinitionAS128。2013年8月23日,开封医院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证明案涉租赁物已于2013年8月22日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严格验收通过,运行正常,确认验收合格。由于开封医院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遂提起对开封医院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开封医院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3873877.25元、违约金27287.49元、名义货价100元、律师服务费38万元。该判决于2014年7月8日生效。2014年7月8日,原告、开封医院、佳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不再支付佳顺公司414万元剩余货款,佳顺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原告已付的966万元货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原告、开封医院、佳顺公司、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之补充》,约定:鉴于佳顺公司可能无法按和解协议约定按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于该966万元已付货款原告需承担的税款(按17%税率计算为1403589.74元)由佳顺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自愿为佳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连带担保保证人,担保期限为自佳顺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根据前述《和解协议之补充》,由于佳顺公司至今未支付1403589.74元税款补偿款,被告作为佳顺公司的担保人愿履行担保责任,由其个人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协商将款转为借款出借给被告,按月付息,借款期限根据被告支付能力另行决定;1403589.74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每月2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利息由被告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付清,2015年6月起利息在每月26日前付清;预期付息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连续超过2个月或逾期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的未足额及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在原告发出终止出借通知的7天内付清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未依约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共向开封医院开具项目为服务费、租金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164246.05元(税率17%)。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佳顺公司的保证人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开封医院、佳顺公司共同签订的《和解协议之补充》及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本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262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与开封医院及佳顺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和解协议,佳顺公司应开具租赁物发票给原告,或承担因未开具发票而导致的原告无法进项抵扣造成的税款损失,现佳顺公司未依约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向设备租赁方开封医院开具租金增值税发票,完成自己的纳税义务,即已实际负担税款损失(该数额依约为1403589.74元),故原告追索该《和解协议之补充》中约定应由佳顺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的1403589.74元不仅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具有事实基础。归结到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与被告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及融资租赁的其他主体尤其是主要合同义务人佳顺公司与原、被告共同达成了和解协议,确定由被告独自承担合同义务,故涉案《借款协议书》不能视为债务转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情形,本案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即被告依约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并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方式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其保证义务范畴,原、被告之间为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3589.74元符合双方约定并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实质为被告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所承担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酌情支持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实质为基于保证合同的违约金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远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403589.74元,被告程远顺在履行该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河南佳顺科贸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程远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94753.8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锦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9元,由被告程远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才敏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