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米易恒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万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米易恒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万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号。负责人赵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庭宏,男,1988年9月1日生,彝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员工,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陈潭,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米易恒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观音村。法定代表人万宁,董事长。被告万宁,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简称:交行攀枝花分行)诉被告米易恒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扬工贸公司)、万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园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攀枝花分行委托代理人陶庭宏、陈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扬工贸公司、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攀枝花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扬工贸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扬工贸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1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同日,原告与万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万宁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2015年2月9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恒扬工贸公司先后归还本金200895.41元,利息6.99元,其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恒扬工贸公司催收并要求万宁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恒扬工贸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万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扬工贸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799104.59元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恒扬工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万宁对被告恒扬工贸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恒扬工贸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0元。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万宁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交通银行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恒扬工贸公司、万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交行攀枝花分行与被告恒扬工贸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攀交银2013年借字010085号),约定恒扬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2015年2月9日到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恒扬工贸公司如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万宁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攀交银2013年保字010085号)约定,万宁为恒扬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恒扬工贸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借期届满,恒扬工贸公司未偿还本金15000000元、利息174993.01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23日、6月22日向恒扬工贸公司、万宁送达《交通银行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恒扬工贸公司先后归还本金200895.41元,利息6.99元,其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暂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扬工贸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万宁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恒扬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被告恒扬工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恒扬工贸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00895.41元、利息6.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扬工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799104.59元及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宁为恒扬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与恒扬工贸公司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止,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9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其合同权利的合法处置行为,不违背合同的约定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恒扬工贸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虽然合同有明确约定,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扬工贸公司、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米易恒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借款14799104.5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万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66元,减半收取60383元,由米易恒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万宁连带承担(此款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付,米易恒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万宁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园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嘉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