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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吉引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引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吉引,男,1961年10月18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共党员,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吉引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吉引及辩护人彭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吉引利用任中营镇老坪村党总支部书记的便利,有管理及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职责,在2010年8月至12月份期间,在发放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未发或少发给危房改造户,其中:杨某1正怀、杨某2兴华二户各20000元的危改补助资金未发放,非法占有人民币40000元;发给赵某华彬、杨某3丙德、杨某4文彬、熊某文伦四户各15000元,非法占有四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各5000元共2万元;发给李某应明18000元,非法占有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非法占有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62000元。事后,邓吉引于2014年2月7日以补交社会抚养费的借口,分别为熊某文伦、杨某3丙德、赵某华彬三超生农户各交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共交人民币15000元,随后将收据的年份由2014年涂改为2011年后拿给农户,试图掩盖其非法占有的行为。于2014年6月11日将其非法占有杨某1正怀的人民币2万元危改款退回中营镇人民政府。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邓吉引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吉引以“杨某1正怀的款项是杨某5顺国的,因以前调济杨某5顺国领取了杨某1正怀的危房款,所以这次将杨某顺国的危房款调给杨某1正怀领取,在代领杨某1正怀的2万元款项后,已叫杨某6正兴给杨某1正怀修房,并以修房款付给了杨某6正兴。对领取赵某华彬、杨某3丙德、熊某文伦的款项是因政府分配有收缴社抚费的任务,完不成要扣工资,所以提前扣缴后充了三人的社抚费,交社抚费的开票时间涂改是因农户要求将时间改成收钱时间。杨某4文彬的2万元是由李某2康拿去的,李某1应明的款项是李某应明自愿给一千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辩解。辩护人以“被告人虽然主动退回2万元款,是因自己记不清了误上交的,且被告人不是负责发放危房改造款,不具备贪污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犯罪”作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吉引利用任中营镇老坪村党总支部书记的便利,有管理及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职责,在2010年8月至12月份期间,在发放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先领取村民杨某3丙德、熊某伦文、赵某华彬三户村民户头各2万元后,仅发给每户各15000元,非法占有该三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共15000元,后因村民举报其占有款项的事情,邓吉引于2014年2月7日以补交社会抚养费为由,分别以熊某文伦、杨某3丙德、赵某华彬三超生户为名各交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随后将收据的年份由2014年涂改为2011年后拿给三农户。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邓吉引以占有杨某1正怀的人民币2万元为由,向晴隆县中营镇人民政府交出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邓吉引的任职情况:载明邓吉引在2008年至2013年11月期间任中营镇老坪村党总支部书记,负责全村的基层党建、农村低保、农村危房改造及补助资金发放、一事一议等工作。2、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关于贵州省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载明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不得用于弥补机构经费,不得用于与农村危房改造范围不相符的开支,各级各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不得从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依法查处。3、关于中营镇老坪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载明中国共产党晴隆县中营镇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批复邓吉引为老坪村党支部书记。4、中营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证明,载明邓吉引2011年至案发时任中营镇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晴隆县人民政府文件:载明晴隆县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专题会议的情况6、案件移送函:载明晴隆县纪委于2014年3月20日将邓吉引涉嫌贪污一案移送晴隆县检察院。7、收条:载明邓吉引于2014年6月11日将杨正怀危房改造资金2万元退回中营镇镇政府。8、领条:载明邓吉引为杨某3丙德、熊某文伦、赵某华彬三户村民各领取2万元危房款项。9、中营镇2009年、2010年危改补助款发放花名册:载明大地边组的杨某3丙得应补助2万元、熊某文伦应补助2万元、赵某华兵应补助2万元。10、社抚费收据:载明邓吉引以杨某3丙德、赵某华兵、熊某文伦的名字于2014年2月7日分别交社抚费5千元,收据存根交款时间是2014年2月7日,交款人收据更改为2011年2月7日。11、杨某6召国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杨某3丙得与杨丙德系同23一个人,熊某文能与熊某文伦系同一个人、杨某4文兵与杨某4文彬系同一个人,赵某华彬与赵某华兵系同一个人。12、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载明邓吉引,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无前科。13、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10月29日经晴隆县检察院反贪局依法传唤邓吉引到晴隆县检察院进行讯问。二、证人证言1、杨某7德英证言:我是老坪村下米谷组组长。2010年,我参加杨某3丙德、熊某文伦、赵某华彬、李某应明四户危改户资金发放,杨某3丙德、熊某文伦、赵某华彬三户各得1万5千元,这些人都打了2万元的条子。邓吉引和我说这些名额是没有的,是从新光村八岗组调来的,扣的钱要招待,抽烟等费用,邓吉引让我把这个意思转告给我们组的危改户,我就把这个意思给杨某3丙德他们讲了,他们同意后,第二天,邓吉引就拿钱来发,是我和邓吉引去发的,邓吉引和他们说:“扣的钱是用来作招待”费用,三户各写了2万元的收条给邓吉引。后来发超生费是因为村里的邓某吉参跟我说有人吃危改户的钱,村民去县里告,我就打电话跟邓吉引说了这事,邓吉引在2014年正月初八就叫上我去发了杨某3丙德、熊某文伦、赵某华彬三户人家5千元的超生费发票。2、赵某华彬证言:我是2010年危房改造户,邓吉引送了1万5千元的危房改造费给我,领条是邓吉引写好的,叫我在上面签字盖手印,当时有我父亲赵某1国明和组长杨某7德英在场,我不识字,邓吉引说领条上写的是2万元,但我只得1万5千元,邓吉引说:“如果有领导来问我,叫我承认得2万元”,当时我没有说什么。我家超生一个女孩,超生费(社抚费)我没有去交过,在2014年2月7日邓吉引到我家送5千元的社抚费收据给我,编号为001369881、001369882、001369883、001369884、001369885,交款时间为2011年2月7日。我以前读小学的时候用过赵某2发彬。3、杨某3丙德证言:我家是危房改造对象,村支书邓吉引拿了1万5千元钱来给我家,我当时不在家,他把钱拿给我老婆,叫我老婆在他写的条子上签字盖手印,并对我老婆说:“如果以后有人来问起,就讲得2万元”。我家超生2个孩子,大约在三、四年的时候,我拿有2千元钱给邓吉引帮我交个超生费(社抚费),以后我就没有交过,也没有喊人帮我交过。4、熊某文伦证言:我家是2010年的危改户。村干部邓吉引拉水泥来叫我幺叔熊某1国亮给我家修房子,说是抵5千元,回来邓吉引又拿了1万元给我幺叔熊某1国亮,邓吉引就拿一张条子给我幺叔盖手印,就给我幺叔讲;“若县里有人问就说得的是2万元不是1万5千元”。我请得有我们组的杨德英替我交过70元钱超生费,其他的我没有委托那个交过。5、杨某8小妹证言:杨某4文彬是我丈夫,我家是危改户,但才领得15000元的危改款,是邓吉引、杨某9文荣、李某1康等人,由邓吉引拿给杨某9文荣、杨某9文荣当面拿给我的,邓吉引叫我跟别人说是得了2万元,我不识字,杨某9文荣代写了收条,收条上金额是2万元。6、李某证言:我于2009年至2011年在中营镇分管危房改造工作,对危房改造工程的验收由包村干部和村干部验收,由村里提供合格的农户给我,经过我确认后通知镇财务室发钱。老坪村的危房改造款是邓吉引和王某玉虎代领的,邓吉引是老坪村的支书,王某玉虎是村副主任,要二个村干部在场才能代领,由邓吉引签字并到财务室领钱。社抚费由村干部收取,我负责老坪村的发票填写,赵某华兵(编号为001369881至001369885共五张)和熊某文伦(编号为001369871至001369875共五张)的社抚费发票是我开的,开票的时间是2014年2月7日,后来票据的时间是改过的,是邓吉引拿钱来交的。7、杨某10召国证言:我负责2009年到2010年中营镇危房改造款的发放,在发放工作中由于监督不到位,我自己调查了解到邓吉引将危改户的款项没有足额发放给农户,赵某华彬、杨某3丙德、熊某文伦等人危房补助款没有足额发放。8、王某1旭证言:我2006年在光照镇政府工作,2011年8月调到中营镇,11月份始任中营镇人民政府镇长。在工作中社抚费均是由村干部代收后交到镇里来,村支书邓吉引是履行村党支部书记的职责,实际工作中做危房发放款、茅草房改造款的发放等。2011年危房改造由李某分管,2012年底由罗阳分某管,危房改造款是由包村干部组织验收合格后统一造册,分管领导审核把关后再由我来签字发放。三、被告人供述:邓吉引供述:我代领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大约有60多万,均是大坪村危改户的,2010年领得最多,领得后熊某文伦家的扣了5千元、杨某3丙德家的扣了5千元、赵某华彬家的扣了5千元,我代领的多少钱就叫农户打多少钱的条子给我,直到2014年的3月份农户才举报我。杨某1正怀的2万元危房改造补助款我领了后没有拿给他,我喊杨某6正兴给他家修房子,这2万元钱拿给杨正兴作为工钱。社抚费交款时间是我改过的,我扣熊某伦文、杨某3丙德、赵某华彬3家各5千元是2014年2月7日给他们交的社抚费,扣他们的钱是2010年9月份。被告人邓吉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七份:用以证实杨某3丙德、赵某华兵、熊某文伦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和9月6日领到邓吉引给的钱后出具了收到邓吉引危改款各计2万元。2、证人李某证实:邓吉引扣熊某文伦、杨某3丙德、赵某华彬三人的危改款约在2013年年底向我汇报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利用村支书的职务便利,领取村民的危房补助款后克扣占有共计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吉引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政府发放危房改造款工作中,领取赵某华彬、杨某3丙德、熊某文伦三户村民户头的危房改造款各二万元后,在发放中克扣共计15000元,并将其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吉引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邓吉引及辩护人提出“不符合贪污主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邓吉引任村支书期间,系国家委托其管理和发放危房改造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吉引的犯罪中,所指控邓吉引贪污村民杨某1正怀、杨某2兴华户头各20000元,贪污杨某4文彬户头5000元,贪污李某应明户头2000元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发生后,邓吉引将占有的15000元以社抚费形式上交,属交至国库,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吉引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处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汉国审 判 员  舒伯伦人民陪审员  钟 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贤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