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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何亚兰与杨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兰,杨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70号原告何亚兰,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重庆���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敖泽荣,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系何亚兰之夫。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国,男,1955年5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何亚兰诉被告杨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兰的委托代理人敖泽荣、刘秦飞及被告杨光国均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兰诉称,被告因园林绿化需要资金于2011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7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中有部分是借给被告用于公司验资,其余是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给被告。被告是统一出具一张借条,不是每收到一笔借款出具一张收条。被告为证明其具备还款能力,向原告提供了位于秀山县清溪场镇平关桥处的58亩苗圃作抵押,并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及树木《资产评估报告》。原告为确保借款能及时收回,加之当时“森林重庆”做园林比其他项目好,所以与被告合伙成立了重庆市绿通园林工程公司。本案借款产生于与原、被告合伙之前,不是合伙债务。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连续还了三个月借款,每月还5万元,共偿还了15万元,尚欠1226000元。原告及其丈夫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国辩称,是原告设圈套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所��欠的钱是我与原告合伙产生的,不应由我一人承担。我收到了那笔钱是用于双方合作经营,是为了共同经营才借的钱。借款本金只有80万元,其余全部是利息。我不知道我还了15万元,都是原告自己做的帐。我把《土地租赁合同》及《资产评估报告》交给原告是为证明我有合作经营的能力,不是为了证明我有偿还借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7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本合同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生效,最迟不超过2011年11月30日,以乙方出具收据为准。还款方式:每月底前归还5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826000元。被告以秀山县清溪场镇平关桥处的58亩苗圃作抵押,并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及《资产评估报告》。2011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重庆华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占50%股权。杨光国任总经理,何亚兰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何亚兰1376000元,系用于园林绿化资金周转。还款时间从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每月月底前还五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清所有资金。”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2日偿还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尚欠122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合作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资产评估报告》、《领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举示的杨光国亲笔签属的《借条》能证明原告给付了该笔借款。举示的三张金额为5万元的《领据》、《收条》上均有杨光国的亲笔签名并有“同意偿还借款”的字样,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月底前还五万元”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杨光国借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前三笔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辩称收到该笔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且《借条》中只有80万元���金,其余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辩称系受原告欺诈出具的《借条》,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欺诈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看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本金。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亚兰借款本金12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4元减半收取计791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