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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群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群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群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群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朱益松,组长。委托代理人:罗程远,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月美,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鹰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志聪,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为生。委托代理人:黄永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骆蔚峰,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嘉。委托代理人:袁振超。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群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熊炳辉,组长。委托代理人:尧龙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大群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下称第五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乳源县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乳源县乳城镇解放南路乳源县粮食局南边围墙的背后,四至范围为:东至县房管所四层楼房,南至县房管所砖房,西至县房管所砖房,北至县粮食局围墙,面积为66.21平方米。目前,争议地上有第三人村民尧龙昌所建的二层高的水泥框架建筑物。原告第五村民小组主张权属:一是以XX祯持有的1953年乳附字第44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主页的房产类第四项记载座落于“胡屋巷”的一间瓦寮面积为“贰厘叁毫”,四至为:东至菜地,南至XX栋,西至大路,北至大路主张权属;二是XX栋持有的1953年乳附字第41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主页的房产类第四项记载座落于“胡屋巷”的一间瓦寮面积为“叁厘伍毫”,四至为:东至韦华菜园,南至韦华,西至大路,北至自己主张权属;三是XX栋持有的1953年乳附字第41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房产类第一项记载的座落于“胡屋巷”的一间瓦寮面积为“贰厘伍毫”,四至为:东至韦华地,南至自己,西至大路,北至XX祯主张权属。原告所提供1953年乳附字第440号和乳附字419号二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坐落“胡屋巷”三处各一间瓦寮所在地,经现场勘察,现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不相符。第三人第十一村小组主张权属:乳集建(2007)字第000031393、0232010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土地使用者为尧龙昌,地址为乳城镇大群村委会十一村,用地面积为6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县房管所砼4,南至县房管所砖房,西至县房管所砖房,北至粮食局围墙。原告和第三人均确认该证记载的土地权属即是本案争议地,其四至范围与争议地相符。争议地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后期第三人村民林桥芳就开始在争议地原有的房屋居住生活至1982年,这期间没有人对林桥芳居住使用该房屋提出过权属主张和异议。1983年至1991年间,林桥芳因犯罪判刑入狱,刑满释放回来后,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已倒塌。在林桥芳判刑入狱期间,乳源县政府经调查认为该房屋主要由林桥芳的养子林玖金居住使用。而原告认为由XX祯一家堆放杂物。1996年林桥芳病逝。2005年8月25日,甲方大桥镇石角塘村委会四房村小组林玖金与大桥镇塘华村小组尧龙昌乙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内容有:“经双方商议,乙方征用甲方叔父林桥芳座落在县城膺峰中路粮食局背后宅基地,林桥芳已死亡,无子无女,甲方为亲侄继承并全家同意将此地卖给乙方居住用地,现订协议如下:一、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总价5900元;二、四至界址为,东至房管所楼房为界,南、西至房管所平房为界,北至粮食局围墙为界,四至界址清楚;三、乙方征地后一次性付清买地款,款付清后,宅基地归乙方永久使用;四、以上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买卖双方已履行。2005年8月29日,乳源县乳城镇大群村委会盖章同意转让。2006年1月17日,尧龙昌将户口迁入乳源县乳城镇大群新村,成为第十一村小组的村民。2007年,尧龙昌以大群村村民的身份申请将争议地作为其个人的农村住房用地,经当地农村集体组织同意,并经当地镇政府审核,报请县政府批准后,领取了乳集建(2007)字第00003l393、023200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知道后于2010年3月向乳源县政府、乳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争议的土地归其所有。由于乳源县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韶中法行辖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乐昌市法院审理。2011年3月7日,乐昌市法院作出(2011)乐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乳源县政府对原告第五村民小组申请调处与第十一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未履行作出确权决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乳源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原告第五村民小组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三、驳回第五村民小组对乳源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乳源县政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韶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7日,乳源县政府作出乳府土决[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申请人第五村小组以1953年乳附字第440号和乳附字419号二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有坐落“胡屋巷”三处各一间瓦寮的权属为依据对本案争议地主张所有权,因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所在位置不属于“胡屋巷”,本府认定上述三处各一间瓦寮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地四至范围不相符,二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与争议地权属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申请人第五村小组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第十一村村民林桥芳至少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后期开始在本案争议地上原有的房屋居住生活,且无证据证明其他人对林桥芳居住使用该房屋提出过权属主张和异议,在该房屋倒塌之后,尧龙昌以第十一村村民的身份申请将争议地作为其个人的农村住宅用地并领取了乳集建(2007)字第000031393、0232010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尧龙昌申请领取乳集建(2007)字第000031393、0232010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的规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尧龙昌所在的被申请人第十一村小组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上述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决定:申请人第五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第十一村民小组争议的位于县城解放南路粮食局南边围墙后面的面积66.21平方米的农村住宅用地(四至范围:东至县房管所砼4、南至县房管所砖房、西至县房管所砖房、北至粮食局围墙的土地所有权全部归被申请人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5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双方及乳源县政府到争议土地现场进行勘验。2015年5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乳源县政府2015年1月7日作出的乳府土决[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五村民小组不服,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乳府土决[2015]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和韶府行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座落在乳源县乳城镇解放南路乳源县粮食局南边围墙背后,四至范围为:东至县房管所四层楼房,南至县房管所砖房,西至县房管所砖房,北至县粮食局围墙,面积为66.21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第五村民小组所有还是属于第三人第十一村小组所有。一、从土地的权属凭证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原告第五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是1953年乳附字第440号和乳附字419号二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坐落“胡屋巷”三处各一间瓦寮的权属,其中乳附字第440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XX祯,坐落“胡屋巷”,东至菜地,南至XX栋,西至大路,北至大路;乳附字第419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XX栋,坐落“胡屋巷”,东至韦华菜园,南至韦华,西至大路,北至自己及东至韦华地,南至自己,西至大路,北至XX祯。现争议地的四至界址是:东至县房管所四层楼房,南至县房管所砖房,西至县房管所砖房,北至县粮食局围墙,无论是东韦华菜地、南韦华、还是西或北大路都与现争议地四至界址不符。在被告乳源县政府裁决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载四至界址范围就是现争议地范围;第三人第十一村小组主张权属的是其村民尧龙昌持有的乳集建(2007)字第000031393、0232010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范围就是现争议地四至范围。二、从土地的使用事实来讲:原告从六十年代开始至2010年土地发生纠纷,原告虽然认为XX祯家里有堆放杂物的事实,但即未能提供任何有关居住使用堆放杂物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村民林桥芳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后期开始就对本案争议土地上原有的房屋使用至1983年林桥芳判刑,到林桥芳1991年出狱房屋倒塌,均由第三人村民占有使用的事实,2007年,第三人村民尧龙昌又申请领取了乳集建(2007)字第000031393、0232010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到2010年原告才向乳源县政府、乳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因此,从土地的使用事实来讲,第三人村民有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而原告没有提供占有使用的事实证据材料。综上所述,在被告乳源县政府裁决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现争议地就是其1953年XX祯、XX栋的乳附字第440号和乳附字419号二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坐落“胡屋巷”三处各一间瓦寮的权属及长期占有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乳源县政府根据第三人村民尧龙昌申请领取了乳集建(2007)字第000031393、0232010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将争议地的所有权裁给第三人第十一村小组集体所有是合法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称:争议地是我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我村民XX栋、XX祯在1953年建有三间平房,七十年代期间出租给林桥芳居住。XX栋、XX祯的继承人陈月胜、陈月美准备拆旧建新时,发现其家宅基地被(林桥芳侄子)林玖金非法卖给了原审第三人尧龙昌,尧龙昌为非法买卖将户口挂名迁到第十一村民小组,将不属于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宅基地申领集体土地使用证,乳源县人民政府未核实尧龙昌提交的土地审批手续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村集体的利益。我村集体对争议地申请确权,乳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第十一村小组,韶关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侵犯了我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村集体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乳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五村民小组与第十一村小组争议的土地所在地现在是乳源县乳城镇解放南路乳源县粮食局一带,在解放初期属于中华路北面的四横。第五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乳附字第440号和乳附字419号二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坐落“胡屋巷”三处各一间瓦寮所在地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明显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不相符。第十一村村民林桥芳至少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后期开始即已在本案争议地上原有的房屋居住生活,且无证据证明其他人对林桥芳居住使用该房屋提出过权属主张和异议。林桥芳病逝后,尧龙昌与林桥芳侄子林玖金对争议地的使用问题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十一村村民尧龙昌申请将争议地作为其个人的农村住宅用地并领取了乳集建(2007)字第000031393、0232010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相符。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应归第十一村小组集体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争议地主张权属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地不相符,其在乳源县人民政府裁决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载四至界址范围就是现争议地范围,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现争议地存在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而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尧龙昌领取的乳集建(2007)宇第00003l393、023200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是现争议地四至范围,且由其长期占有使用。因此,乳源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裁决给第十一村民小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第十一村民小组答辩称:争议地历来就属于我村集体所有,被诉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第五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乳府土决[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本案争议地的四至界址:东至县房管所四层楼房,南至县房管所砖房,西至县房管所砖房,北至县粮食局围墙。上诉人以其村民XX祯、XX栋持有的1953年乳附字第440号和乳附字419号二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但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四至界址不符,且上诉人亦未能在行政裁决程序和诉讼期间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地具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而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林桥芳从六十年代后期开始使用争议地上原有的房屋,2007年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尧龙昌又领取了乳集建(2007)字第000031393、02320102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四至范围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和权属争议双方就争议地的权属凭证及管理使用事实方面提交的证据,乳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认归第十一村民小组并无不当。韶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五村民小组上诉主张,争议地属于其村集体所有,被诉确权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