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执异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千佛堂等与申请执行人杨芸被执行人杨玲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千佛堂,杨芸,杨玲,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字第79号异议人(案外人)程鹏。异议人(案外人)昆明佛学研究会住所:昆明市圆通街**号光佛阁。法定代表人:程鹏。异议人(案外人)千佛堂住所:昆明市圆通街南廊*组团*栋。负责人:释传云。申请执行人:杨芸。被执行人;杨玲。被执行人;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路华尔贝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杨玲。被执行人;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路华尔贝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杨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芸与被执行人杨玲、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千佛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及千佛堂称:昆明中级法院准备对圆通街南廊3组团C栋2/14-16轴1至4层房屋进行拍卖,损害了异议人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及千佛堂的合法权利,因为:一、该宗房产为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该宗房产所有权存在争议,杨玲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已名下;三、该场所现已成为众多佛教信众的精神家园,拍卖将危及社会稳定等等。审查查明:2014年8月13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借贷双方确认被告杨玲拖欠原告杨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二、原告杨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杨玲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32.20元,减半收取30416.10元,由被告杨玲承担,剩余30416.10元,退还给原告杨芸。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玲承担;四、被告杨玲在2014年9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杨芸上述条款载明的款项;五、被告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满后,被执行人杨玲、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玲、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名下价值7409543余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另查明:杨玲与程鹏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杨玲将其名下的圆通街南廊3组团C栋的房产出租给程鹏作佛教活动场所,其建筑面积799.9平方米,每年租金24000元,租赁期30年。昆明市圆通街南廊3组团C栋2/14-16轴1至4层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玲,第一层房产证号为2007065**,面积为222.6平方米;第二层房产证号为2007065**,面积为222.46平方米;第三层房产证号为2007065**,面积为176.92平方米;第四层房产证号为2007065**,面积为176.92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对杨玲名下的座落于本市圆通街南廊3组团C栋2/14-16轴1至4层房屋进行执行,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认为该宗房产所有权存在争议,杨玲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已名下之说,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欲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继续经营,法律上对其作为租赁人亦有相关保护规定,我国合同法就明确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当然,异议人同时亦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其应当在参与拍卖后,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实现其优先购买权。同时请求确认其租赁权的观点,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综上所述,对异议人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及千佛堂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及千佛堂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方 虎审判员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