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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207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负责人魏宇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广平。被告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千春。被告贺广平。被告乔菊萍,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勇,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芦国跃,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建国,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大胜,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燕,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焦作分行)诉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化工公司)、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科技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兴化工公司、圣宝科技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广兴化工公司为支付焦作市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银承协字第13040DE110018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广兴化工公司开具101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零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5312030—25312041,25312043—25312048,25311885——25311893,25311895—25311897,25311899,25311901—25311903,25311905—25311906,25311908—25311918,25311920,25311922,25311976—25311995,25311997—25312028,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协议约定广兴化工公司应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向原告补足敞口部分金额,具体方式为:出票后第三个月补足银行承兑敞口50万元,出票后第四个月补足银行承兑敞口50万元,出票后第五个月补足银行承兑敞口400万元,出票后第六个月补足银行承兑敞口500万元。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和土地抵押。2013年12月30日,被告圣宝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广兴化工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办理债权金额合计不超过(含本数)1000万元的所有授信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与广兴化工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原告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013年12月30日,被告贺广平、被告乔菊萍、被告王俊勇、被告芦国跃、被告常建国、被告陈大胜、被告谢燕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4、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3、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5、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6、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7、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2、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广兴化工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办理债权金额合计不超过(含本数)1000万元的所有授信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与广兴化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原告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为确保原告按时出具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广兴化工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高抵字第13040DE110018000B-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博国用(2013)第046号土地证项下的28809.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3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广兴化工公司并未按约定在六个月内补足1000万元敞口金额。该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垫付。时至今日,一年多的时间过去,9名被告均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兴化工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复利95.152055万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偿还日,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广兴化工公司28809.42平方米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圣宝科技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广兴化工公司、圣宝科技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洛阳银行焦作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广兴化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101张,金额共计1000万元,证明广兴化工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零保证金;3、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广兴化工公司提供了42.5亩自有土地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圣宝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圣宝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提供最高额保证;5、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该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为该笔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广兴化工公司、圣宝科技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广兴化工公司签订“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银承协字第13040DE1100180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广兴化工公司提供101张总金额为1000万元零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硫精砂款。汇票号码为25312030—25312041,25312043—25312048,25311885——25311893,25311895—25311897,25311899,25311901—25311903,25311905—25311906,25311908—25311918,25311920,25311922,25311976—25311995,25311997—25312028,25312030,25312041,25312043,25312048。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收款人为焦作市巨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广兴化工公司应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向原告补足敞口部分金额,具体方式为:出票后第三个月补足银行承兑敞口50万元,出票后第四个月补足银行承兑敞口50万元,出票后第五个月补足银行承兑敞口400万元,出票后第六个月补足银行承兑敞口500万元。关于违约金、罚息、复利的相关约定:承兑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申请人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的10%向承兑人支付违约金;申请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致使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对票据垫款的,从垫款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垫款期内,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1000万元人民币限额内,为广兴化工公司连续办理贷款,广兴化工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高抵字第13040DE110018000B-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博国用(2013)第046号土地证项下的28809.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2月30日,被告圣宝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广兴化工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办理金额合计不超过(含本数)1000万元的所有授信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与广兴化工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原告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30日,被告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4、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3、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5、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6、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7、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2、洛银(2013)年[焦作分]行个最高保字第13040DE110018000B《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广兴化工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连续办理的信贷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广兴化工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原告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广兴化工公司并未按约定在六个月内补足1000万元敞口金额。被告圣宝科技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由原告进行了垫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广兴化工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零保证金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硫精砂款,双方约定有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广兴化工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广兴化工公司即负有按照约定在六个月内补足1000万元敞口金额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补足敞口金额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约定有利息、复利。2014年6月3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补足敞口金额,原告对该1000万元进行了垫付。因此,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针对垫款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合同双方对实现债权的顺序及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提供物的担保的系票据申请人广兴化工公司,也就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圣宝科技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为被告广兴化工公司申请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了连带保证。在被告广兴化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圣宝科技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应当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二、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违约金100万元;三、对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博国用(2013)第046号土地证项下的28809.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对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针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土地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509元,由被告焦作市广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圣宝科技制钢有限公司、贺广平、乔菊萍、王俊勇、芦国跃、常建国、陈大胜、谢燕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帅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