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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白栋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48号原告白栋,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逯家湾镇永嘉堡村***号,系冀GB32**号、冀GHU**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刘锐,天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张同路北,负责人李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栋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栋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30分许,陈福顺受雇于白栋,驾驶车牌号为冀GB32**号,冀GHU**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省道211线(虎山线)玉井至山阴县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地,追尾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屈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B86**号、冀GK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的尾部碰撞,造成陈福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冀GB32**号、冀GHU**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白栋。白栋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为冀GB32**号、冀GHU**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的具体的项目及费用为:1、车损费用:150233元、2、鉴定费:6500元、3、施救费:8000元、4、赔偿对方车俩修理费6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70733元。原告认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作为冀GB32**号、冀GHU**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0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6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证据欲证实原告的车损费用为150233元;2、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该证据欲证实原告的车辆施救费用为8000元。3、赔偿对方修理费发票和协议书及修理配件明细表各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赔偿对方的车辆修理费6000元。4、陈福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该组证据欲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性,评估的费用偏高,配件的价格较汽车生产厂家公布的价格偏高且有部分没有必要更换的配件,评估报告中更换,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新车购价17万多,该车的现有实际价值127257.8元,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3、施救费偏高,应当按照山西省评估办法标准,垫付对方车辆修理费6000元,没有进行评估不能证明实际车损为6000元;4、对陈福顺的行驶证和准驾证待法庭核实后再予以认可,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30分许,陈福顺受雇于白栋,驾驶车牌号为冀GB32**号,冀GHU**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省道211线(虎山线)玉井至山阴县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地,追尾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屈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B86**号、冀GK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车的尾部碰撞,造成陈福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冀GB32**号、冀GHU**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白栋。白栋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为冀GB32**号、冀GHU**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白栋与对方车辆的车主屈红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屈红车辆损失费6000元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50233元,被告认为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缺乏公平公正性,受损车辆价格评估偏高,且有部分没有必要更换的配件,现当庭要求对原告的受损车辆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要求受损车辆重新鉴定,应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提出。现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已失权。此外,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的能力和资质,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根据。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50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方主张8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相关车辆施救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提供了相关的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应当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给对方车辆垫付的修理费6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及赔偿协议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鉴定评估费6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费用总计17073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剩余部分的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64733元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关于车辆损失所主张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损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保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天镇支公司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栋因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栋因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4000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栋因交通事故等造成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50233元、鉴定费6500元等损失费用共计164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人民陪审员  许凤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