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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秀波与吴岩松、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波,吴岩松,王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39号原告何秀波,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福兴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1401室被告吴岩松,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爽,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何秀波与被告吴岩松、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波、被告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岩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波诉称,2013年7月8日,吴岩松因开办的公司缺少资金,向何秀波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后何秀波多次向吴岩松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吴岩松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因王爽与吴岩松系夫妻关系,故同时请求王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爽辩称,同意偿还借款,前提钱要回来还给何秀波。因为2010年到2013年何秀波在吴岩松、王爽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入股,双方共同放贷,现在借款已放贷他人,未索要回来,索要回来就偿还何秀波。被告吴岩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何秀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爽对何秀波举示证据进行了质证。吴岩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何秀波举示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何秀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8日吴岩松向何秀波借款30万元。证据二、吴岩松、王爽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吴岩松、王爽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抵押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吴岩松以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王爽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辉投资有限公司内部分股协议书。拟证明:何秀波主张的借款是其合伙投资。审理中,王爽对何秀波举示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何秀波对王爽举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曾在吴岩松、王爽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入股,但本案诉争款项是借款,不是投资款。本院确认:何秀波举示证据一经王爽质证确为吴岩松出具,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中明确载明借据字样,同时由吴岩松在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摁了指印,故何秀波举示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何秀波举示证据一为有效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何秀波举示证据二王爽无异议,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何秀波举示证据三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王爽举示证据一何秀波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诉争的借款系个人吴岩松以借据形式为何秀波出具,借据中并未载明公司借款、未体现公司借款的字样,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故王爽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2013年7月8日,吴岩松因开办的公司缺少资金,向何秀波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后何秀波多次向吴岩松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吴岩松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因王爽与吴岩松系夫妻关系,故同时请求王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何秀波请求被告吴岩松偿还借款300000元,向本院举示了被告吴岩松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吴岩松借款未付,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何秀波请求吴岩松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爽与吴岩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爽应对此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爽主张上述借款系何秀波的投资款,现投资未收回,待收回后偿还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岩松、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秀波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岩松、王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