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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厨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峰、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樊东路建安公司门口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抽血光盘;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黄某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9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违纪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